花籃喜帳輓聯之性質

業於 2024-09-18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上的文書有所謂的日派的五性質及德派的三功能,其中的意思性或者說證明功能,表示文書的內容攸關法律上權利義務或社會生活重要事項。由於偽變造文書罪章係關於「公共信用」,因此,此章保護的是文書的「公共」上的「信用」。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關於花籃、喜帳或輓聯,學說認為此類物件並無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的內容,不能在人際交往中證明什麼,因此這些物件無法該當文書之性質。但此種略去社會事實的抽象見解是否正確呢?下面這則民國 76 年 09 月 12 日的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法律問題[1]經討論後認為有文書性質:

法律問題:甲為社會上知名人士,乙於死亡後乙之子丙竟偽冒甲之名義書寫輓聯一副懸掛於靈堂,丙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
討論意見:甲說:丙未得甲之同意而以甲之名義書寫輓聯懸掛,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乙說:偽造文書以足以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縱丙未得甲之同意書寫輓聯惟對甲或公眾言,并不足以發生損害,與偽造私文書構成之要件不符,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丙說:輓聯均為讚揚死者之詞句,如輓聯形容之內容與乙生前之言行相符,則不足使甲或公眾發生損害,丙尚無刑責之可言,果乙生前聲名狼藉顯與輓聯所述不符,乃足以發生損害於甲及公眾,斯時丙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當然此結論想當然爾會飽受批評。但本異見書認為,本件法律問題的關鍵不單單是「輓聯」乙物,更重要的是此物的「社會事實」,亦即「社會上知名人士」。「社會上知名人士」表彰的是為「公共」所知悉,在「信用」的法益,不能用之與所謂的「張三名義之輓聯」或「李四名義之輓聯」相提並論。試想,當你拿著「黃聰明」的名片去拜訪總統時,百分之一萬,沒有人會特別對待,但是,若你拿的是「郭台銘」拜託的名片,必然受到的待遇會有天差地別。名片一般亦不被認為是文書,但「社會知名人士」的名片呢?

綜上所述,有些物件,一般而言並不具有文書之性質,但置入「公共信用」後,必須就其所在情境脈絡所具有的作用加以檢討,不能一概以「~文書」視之。


[1]https://bit.ly/3Xv1tkP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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