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補教名師提出下述4種各種不同的個案予以說明本條文之適用:
其所提的規則係由競合管轄出發,後繫屬者依競合管轄規定,第一條判斷的規則即為競合管轄之規定,,故應經最高法院提非常上訴後撤銷後繫屬地方法院之判決,接下來思考究應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免訴判決抑或是第303條第7款的不受理判決(這個部份係本異見書依其說明,認為其第二條規則的目的),因此提出一個規則,那就是從後繫屬地方法院之判決時點往前回溯檢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是否存在判決抑或是確定判決,如屬前者,則依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如屬後者,則依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但其所提規則會在第三種個案中「碰壁」,其認為依釋字第47號的「優先尊重既判力」,因此排除其第一條規則。至於什麼情況要排除,其所提的判斷是:如果看到後繫屬地方法院的三個時點是「一坨時」就應注意是否有釋字第47號應優先競合管轄的情形。
本異見書依其所提4種個案的提出的規則與其不同,當然本異見書所提的規則係「歸納」這4種個案所得,或有不過詳之處。本異見書的規則是基於競合管轄的目的在於「避免判決衝突」,因此第一條規則是檢視先繫屬之地方法院的「判決」時點或是「判決確定」時點「是否早於」後繫屬之地方法院,如果是的話,表示其判決或判決確定「不應該有被衝突的危險」,因此依競合管轄對後繫屬之地方法院提非常上訴撤銷,第二條規則一樣是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免訴判決抑或是第303條第7款的考量,如果撤銷時,先繫屬之地方法院已有確定判決,則為第302條第1款的免訴,如非確定判決而是判決,則依競合管轄規定是第303條第7款的不受理。
基於本異見書之規則,個案1、個案2及個案4,先繫屬之地方法院在後繫屬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已有確定判決」或是「判決」,基於「不應該有被衝突的危險」,故須撤銷後繫屬地方法院之判決。接下來即依據本異見書第二條規則,後繫屬地方法院「判決」時,先繫屬之地方法院如已有確定判決,則為第302條第1款的免訴,倘僅有判決,則是第303條第7款的不受理。此二規則應用於個案3時,由於後繫屬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先繫屬之地方法院尚無判決存在,基於「不應該有被衝突的危險」,故應依釋字第47號撤銷「先繫屬地方法院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