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有罪始生不可分

業於 2024-10-03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1],關於「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即是所謂的「有罪有罪始生不可分」的關係。為何必須是「有罪有罪始生不可分」始生不可分?以下本異見書將由邏輯的角度來看這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如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須記載於事實欄,且須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此一部係指「顯在性事實」或稱為「事實上繫屬」,蓋此顯在性事實係檢察官起訴而寫在「起訴書」上的,故稱之為「事實上繫屬」。法院審判時就起訴書未寫的「潛在性事實」又稱為「法律繫屬」即刑事訴訟法第176條的「全部」。檢察官起訴「罪」,惟法院審判時認為有「接續集結吸加想」而評價有「另一罪」,二罪「合而為一」的「單一犯罪事實」: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2])

假設檢察官起訴A罪,而法院認為尚有B罪,而為(A {\displaystyle \wedge } B)形成「連言」。依據邏輯符號的運算,連言必須其運算元「都為真」該連言始為真。因此,(A {\displaystyle \wedge } B)的連言為真的前提必須是A真,「而且」B亦為真, 於此情況下,即表是「A有罪」而且「B有罪」的「有罪」「有罪」。倘有任一運算元不為真,(A {\displaystyle \wedge } B)形成的連言「至多」就僅能是「一罪」,如果是A無罪,那麼B無所附麗,法院不能對B下判決,如果是B無罪,潛在事實不存在,法院僅能就「事實上繫屬」下判決,如果A無罪且B無罪,同樣地,因為A無罪則B無所附麗,但「事實上繫屬」為檢察官所提,法院仍須下判決。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6%2c%e5%8f%b0%e4%b8%8a%2c3764%2c19970625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2%2c%e5%8f%b0%e4%b8%8a%2c1841%2c2003041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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