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

業於 2024-10-07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39條之2係關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指涉之標的為何?依常態生活經驗而言,係指現行金融機構設置的「實體ATM」,基此前提,不具實體ATM形式者,不能論以第339條之2之罪。假設,做為「程式載體」者,概稱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那麼不具有實體ATM形式者,雖不能論以第339條之2之罪,但可論以第339條之3之罪。惟第339條之2的行為係「不正方法」,而第339條之3係「不正方法」、「虛偽資料輸入」或「不正指令輸入」,此二條文的行為是否等價?

以下基於二個前提:一為第339條之2為具有實體ATM形式者,二為程式載體者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基於此前前提,第339條之2的標的係實體ATM,而網路ATM則為第339條之3的標的。

基於第一個前提,由於「使用的媒介不同」,在功能及使用者介面的設計上會有差異,例如,實體ATM與網路ATM雖然都具有「轉帳功能」,但「吐鈔」僅有實體ATM做得到,因此,從程式設計的觀點,要設計怎樣的使用者介面及功能將受限於該程式所在的載體,除此之外,不管是實體ATM或者是網路ATM,都是程式的載體,例如下列程式碼「僅有一份」,分別依載體的不同而異其選單及所能提供的功能:

class Bank:
  media = ['https','atm'] # 程式的載體,概稱為電腦
  def __init__(self,type):
    self.type = type

  def deposit(self, amt):
    print("請將鈔票置入:")
    print("確定?")

  def transfer(self):
    print("輸入轉入帳號:")
    print("輸入轉帳金額:")
    print("確定?")

  def withdraw(self,amt):
    print(f'{amt}已在領鈔口')
  
  def menu(self):
    if self.type == Bank.media[0]: # 不同的載體使用不同的介面
      print('網路銀行')
      print('1.轉帳')
      print('2.交易明細')
      sel = input("請輸入您的交易內容")
      if sel =='1':
        self.transfer()
      else:
        self.detail()
    else:
      print("ATM")
      print("1.1000")
      print("2.2000")
      print("3.存款")
      print("4.轉帳")
      
      sel = input("請輸入您的交易內容")
      if sel == '1':
        self.withdraw(1000)
      elif sel == '2':
        self.withdraw(2000)
      elif sel == '3':
        self.deposit()
      else:
        self.transfer()

下面是假設以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例如選擇轉帳的操作:

如果是實體ATM則顯示如下的使用者介面及相應的功能,例如輸入的是1,表示要提領1000元:

同一份程式碼於不同的載體,表示二者本質相同,只是因應載體不同而有差異。因此,第339條之2應與第339條之3有相同的解釋模型,因此取得金融卡並輸入密碼(金融卡已表彰其帳號)係「接近行為」,至於後續取款行為,則為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的輸入(此為傳遞不實訊息):

鑑於第339條之2條文中僅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對應到電腦的操作,此構成要件實際上包含有接近行為與傳遞不實行為。與第339條之3一樣,如果詐欺罪是「一行為」,那麼電腦操作的「二階段行為」中的「使用行為」即為「傳遞不實訊息」,亦即就電腦操作模型中採「一階行為論」,至於「接近行為」不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如果從脈絡而言,不同的標的本就有不同的樣態,就像實體ATM與網路ATM就有不同,那麼未罪的「不正方法」就應採「二階行為論」的「電腦操作模型」。

本異見書採「二階行為論」的電腦操作模型,如此才能符合真正的事件脈絡。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下列犯罪事實的說明,犯罪行為人從實體ATM取得款項的行為包括了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的「接近行為」,接著是「冒充有權人領款」的「傳遞不實訊息」的行為:

甲○○與乙○○將謝某押上車後,並以手銬銬住謝某之雙手,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又因見張女駕車在後尾隨,乃又將張女強押上車,並以手銬將張女之雙手銬住,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乙○○在車上命謝某夫婦交出皮包內之財物(謝某皮包內有現金五、六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張女皮包內有現金二、三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並命謝某夫婦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因張女告知錯誤之密碼,致乙○○無法提款,乙○○憤而脅迫稱:如不告知正確密碼,即要讓你們死等語,張女始告知正確密碼。丙○○遂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多處設有自動提款機處,由乙○○親自或令張女下車提款,總計領取現款二十七萬九千元(其中自謝某台灣銀行帳戶中領得四萬元;另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張嘉訓」之帳戶中領得十四萬元;及自埔里郵局張女之帳戶中領得九萬九千元)。

而此「二階段行為論」即為判該判決中的「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接近行為」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行為」。惟判決書僅籠統以「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稱之並未細分電腦操作的二段行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因此判決書認為原判決自有未洽: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開罪名所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文義上應係指以偽卡或冒用他人提款卡等詐欺方法,惟張女係告知密碼後由自己或由乙○○提領現金,縱係在受強迫下所為,仍與施用詐術無關,即不成立上開罪名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其中關於上訴人等強取謝某夫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乙○○由自動提款機領款部分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綜上,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宜修訂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或不正指令輸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者刪除本罪並於第339條之3新增第3項,原第3項移置第4項並將原條文的「二」隨同修訂為「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之者,亦同。
項之未遂犯罰之。

直接修訂第339條之3遠比修訂第339條之2的「不正方法為佳」,蓋ATM交易必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但將之明確規定於條文無疑更符合明確性的要求。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4%2c%e5%8f%b0%e4%b8%8a%2c4023%2c2005072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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