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的法律效果之分析模型圖示如下:

第二次篩選右側字體較小的框框不是法律效果而是第二次篩選的類型中的下一分類。例如第195條是一則條文,但其次類型是集合犯。採用這個分析模型,不需要先決定行為數,取而代之的是分析其前的TB間的關係而據以決定屬於哪一種第二次篩選的類型。如果依目前競合論先分析行為的話,上述分述模型的結構可能如下。以接續犯而言,接續犯是一行為,因此侵害一法益是一則條文,數法益則是想像競合:

但本異見書認為第二次篩選的前面分析階段是TB數,以接續犯為例,指的是該當一個TB,不管是一個法益,或被侵害是不同法益,或是多個被害人時而論以數法益,仍是一個TB,都叫做接續犯,不管是一則條文類型或是想像競合類型,都叫做接續犯。再以特別關係為例,如果前分析階段的TB只有一個,卻有數法條,因此是法條競合的類型,然後從中觀察多個條文間的競合關係而論以特別關係。

現行的競合論以行為數做為評價,如果是一行為不能論數罪併罰,認為這樣會過度評價,但是為什麼一行為二罪是過度評價。而本異見書的模型的困難在於數法益卻是一TB時,到底是評價為想像競合或是數罪併罰,似乎並未說理,似乎係以TB而論,在數法益而一TB的情形下,行為人終究只做了一TB或者說只做了一則條文,如果是數法益而數罪併罰時,依第51條第5款而言,刑之範圍上限是一則條文上限乘以法益數,如果是想像競合,由於是一則條文,因此從一重仍是該條文,而且不用考慮但書的下限封鎖效果。現行競合論有「一行為不能論數罪併罰」做為原則,或許本異書之模型可以「一TB不能論以數罪併罰」做為原則,如此在前述個案的評價上,結論都會一樣。
另外,現行競合論對於多行為犯評價為一行為,然後再回頭檢討該一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而構成要件有法條競合關係,惟以強盜罪為例,侵害的是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但實際上是侵害數法益,為何能以法條競合論處(通說認為法條競合的的成立要件是一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論以一行為顯然是先畫靶再射箭或者說倒果為因,因為認為強盜罪是侵害財產法益,所以是一行為)?就算是一行為,為何不論以侵害數法益而論以想像競合?實現二構成要件為何不是數行侵害法益而論以數罪併罰?但依本分析模型,則直接分析其TB及法益,最後再從類型化中找出「一則條文」予以刑罰,至於為何不論以想像競或不論以數罪併罰,那是因為在現行規定上已將此種實現數構成要件且侵害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以第328條此「一則條文」予以評價,因此僅能論以此罪,完全可以不用檢討法條競合,而不是檢討法競合後再說第328條同時評價了第304條及320條,因此第328條相對於第304條及第320條有特別關係而論以第328條,故而依本分析模型,強盜罪完全沒有「競合」的問題,因為「一則條文」就搞定了,第328條既出,誰與爭鋒?下圖中(王,九,569)係指學者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九版第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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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下面二則個案的評價,二者的行為結構都是一樣,評價也應該一樣,第一則個案會被評價為一個傷害罪的接續犯,因此第二則雖是數法益但仍是一TB,但仍是接續犯,因此是想像競合已如前述。但有認為想像競合不足以評價,例如如果是接續竊取數個監督權的財產法益,則結構上是相同。後者大致上沒意見,會被評價為想像競合。但第二個個案則有認為生命法益與財產法益等同視之,有罪刑不相當,因此,應論以數罪併罰。如此與現行競合論的一行為評價衝突,因此「回過頭來」修正為數行為,這不是先射箭再畫靶什是是先射箭再畫靶!

現行競合論對此種行為人的接續行為完全一樣,只因為對象不同而有不同,於是對行為數的評價即為不同,在說理上是矛盾的,因為問題不在於行為數的認定而在於評價是否充分。但以本異見書的分析模型則不會有此問題,因為第二次篩選是對TB的評價,數法益與一TB就相當於是(2×1=2),至這個2是想像競合的2或是數罪併罰的2,端視能否充分評價。倘認為數個生命法益等同數個監督權的財產法益是「嚴重失衡」而不以想像競合論罪而改為數罪併罰,如此完全沒有將已認為是一行為的評價,因為不滿意而改為數行為的「荒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