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結合犯之故意數

業於 2024-12-26 由 黃聰明 更新

競合論的檢討中,會針對形式結合犯討論。形式結合犯例如:

強制性交221+殺人271->妨害性自主結合犯226-1
強盜328+殺人271->強盜殺人332(形式結合犯)

學者認為形式給合犯的數罪彼此間必須有「概括犯意」,本異見書認為,這個要求或許基於一則條文係一故意犯罪,而且如此一來,即能形成基於一犯意而有自然意義數行為,因此可以進入競合論的討論體系中:

本異見書認為,形式結合犯是立法政策上將二罪以一則條文予以評價以避免就各該二罪評價時有評價不足的情形。因此,形式結合犯本就是二罪,不管是一開始即有意為之,亦即基於一個犯意,或是事後另起犯意,也就是二個犯意,都不是重點,特別是數個犯意,更不在競合論的討論之列。

學說上認為形式結合犯所結合的數罪間必須要有概括的故意,應是認為一則條文之罪應是一故意犯意為之,倘為一犯意而有數自然意義數行為,即能進入競合論討論,惟形式結合犯本就是一則條文之罪,即使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得以進入競合論討論其實是脫褲子放屁多此一舉。因而,即使實務上認為只要有時空密接性,即使是另行起意亦可論以形式結合犯,就論罪上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66 號刑事判決[1]即認為「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說得很清楚,但有必要嗎?只要事實上只要「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即可,免得恐龍們刻意將不搭嘎的數罪夯不啷噹的論成一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因此,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89 號刑事判決[2]中所謂「犯意聯絡」必然可論以形式結合之罪,但太限縮成罪之空間。另外,判決中關於「著眼於……為必要」應是立法形成上認為必要將數罪結合成一罪而以一則條文論處之刑事政策上的「目的」: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至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3]看似策學理靠齊所為附庸風雅的解釋,但本異見書認為此舉有違立法政策上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既係分別起意,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綜上,本異見書認為,形式結合犯本就是立法政策上的考量而強將數罪予以結合成一則條文之罪,因此究竟是一個概括故意,或是另起犯意的數個故意,根本不重要,蓋立法上將數罪併成一罪而形之於一則條文本就是學理以外的考量,既是假帳(不必然以一故意驅動之一罪形成一則條文),真查(到底是否為一故意)實無必要。形式結合犯於競合論檢討似乎是個假議題,無法與實質結合犯等同視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6566%2c20121226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5289%2c20121019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2530%2c20110512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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