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此則判例分別論述二種情形,第一種是「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亦即殺人與傷害具有同質性,原則上論殺人罪即可,傷害罪不再論處。第二種情形就是例外「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亦即二罪原則上具有同質性,在不能區分二犯意是否可截然形成斷點外,「推定」為犯意變更僅論以較重之罪。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因此,具有同質性的犯意,在犯意變更與另起犯意在犯意無法找到明顯的斷點而「推定」為犯意變更,一旦有犯意的斷點,即使是具同質性之犯意,亦應「推翻推定」而就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30號判例即屬犯意具同質性,推定為犯意變更,但本判例中明顯可知二犯意具有斷點,故應推翻原先的推定而論以另起犯意: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