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犯數罪名之一行為

業於 2025-02-17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55條係關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規定,那麼這「一行為」都是一行為,不管是狀態犯抑或是繼續犯都是一行為?「數罪名」都是不分輕重之數罪名。常見的例子有投擲一顆手榴彈炸死數人的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把火燒死一人的異種想像競合,都是所謂的一投擲手榴彈的行為而侵害數人之生命法益與一個放火行為而侵害一人的生命法益。。此二種類型雖然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不同的是前者的投擲手榴彈的一行為本身未構成犯罪,而後者的放一把火的一行為該當放火罪。如果前述一把火同時燒死數人,應就會是就一放火行為之放火罪與數個生命法益被侵害之結果罪想像競合。

倘將放一把火與持槍掃射,結果都是侵害數人之生命法益時,論罪上有何不同?從統計學的觀點,分類必須做到「窮盡互斥」,讓類型之間不會有矛盾,現行競合論沒辦法做到這一點。以本段所舉二例而言,行為人的一行為都該當一罪,而其結果則該當數個生命法益之罪。對於一把火燒死數人,應該論以放火罪與數個生命法益之罪的想像競合比較沒有爭議,但對持槍掃射的行為而言,則現行競合論有三種不同的見解。

不都是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生命法益的結果嗎,為何持槍掃射會有不同?因為學說發展了一個叫叫繼續犯的觀點,而在繼續犯的觀點下又發展了一個不健全的夾結原則及因為不健全而例外的去夾結,而去夾結之後則產生該繼續犯到底應該跟哪個狀態犯結合成立一個罪,如果跟數個結果之罪各別結合一罪,則該繼續犯的「一行為」被參與到數個狀態犯中,最後將數個想像競合結果「數罪併罰」,有認為會過度評價,因此實務就將一個繼續行為與一個狀態犯結果論人一罪,再與其餘結果「數罪併罰」,也有學者認為應是數個狀態犯結果先數罪併罰後再與該一行為想像競合。不管是哪一種見解,都有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只是參與的元素不同。

從行為人行為的惡性及結果的惡害來看,將放一把火與持槍掃射,結果都是侵害數人之生命法益,放一把火時是想像競合,只因持槍是繼續犯而要自圓其說繼續犯的性質而造成紛亂,要嘛這個繼續犯的觀點不健全,要嘛這個觀點要在某些情況下做修正。第55條的一行為並未區分是放一把火的狀態犯行為抑或是持槍掃射的持槍此繼續犯行為,因此,純就文義而言,一行為就是一行為,則持槍的行為應與數個法益侵害結果想像競合,或者認為生命法益應「倒果為因」修正行為數,那也無妨,不過就是持槍行為與數個法益侵害行為數罪併罰,繼續犯性的一行為在此應遮掉而略去不論。

現行競合論建立在「一行為」比較不可惡的「錯誤前提」下,讓以一行為作為競合論的前提造成很多個案事實無法在現行競合論的類型上發揮「窮盡互斥」的分類效果卻造成個案間解釋的矛盾,像是創造夾結原則人認為在私行拘禁中對被害人的傷害及出言恐嚇行為都可以被該私行拘禁罪吸收,因為私行拘禁是所謂的「一行為」而一行為是比較不可惡的,怎麼可論以數罪,到頭來卻因持槍掃射殺人數人時又認為這個持槍的夾子弱爆了被罷絀他,何苦建立了概念又破壞概念!究其源頭就是建立在一行為比較不可惡的「推定」下而常常例外地「推翻假定」,而推翻的理由卻又是回到競合論的源頭,充分評價。

試問:私行拘禁中,行為人除了傷害、嚇外,砍雙腳不讓走,刺瞎眼睛不讓其指認,弄啞不讓發聲,……,有種種的行為都是為了遂行私行拘禁,都夾起了論一罪?又或者私行拘禁(一個決意,一個抓起來的作為行為及一個不放的不作為行為)一日、數日、數年、數十年,難道都是一罪?誠如本異見書一再提及的:一顆手榴彈炸死數人,一駕機轟炸一城市,這都是一行為,這一行為難道就比較不可惡?現行競合論建立在錯誤的一行為比較不可惡的前提下,例外百出,造成競合論各說各話,先射箭再劃靶的倒果為因的荒謬!(OS:學者搞不定見解,法官搞不定見解,這一群連見解都搞不定的專家,卻又好妄論生死之自然之行為!)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