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刑法補教名師批下列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64 號刑事判決[1],認為接續犯是關於行為數的探討,因此判決中出現「侵害同一法益」是不恰當的: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接續犯真的只是在界定其行為數而已嗎?還是接續犯是行為數與法益數在特定的條件下,在論罪科刑的評價上的一個分類而已,亦即接續犯是一個變數所能界定抑或是二個變數才能予以界定?
甲看到情敵,10分鐘內連砍十刀,情敵亡;甲看到一群平日欺淩的十位同學,10分鐘內每人各砍一刀連砍十刀,十人死亡。如果不看法益數,甲的行為是基於一決意而為的十個同種類的行為,亦即在行為上界定其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如此一來,前述二個個案事實中,甲的行為數都是一,都是接續犯囉?如果同前述判決加入「侵害同一法益」時,即可區分為同一法益的連砍十刀是接續犯,而各砍一刀連砍十刀的十法益並非接續犯。
加入法益數雖然能夠區分出是接續犯與否,但有實益嗎?就續犯而言,是一法益,評價為一罪,論以一個殺人罪,不是接續犯,在現行競合論模型下,一行為只有二種評價:一罪或想像競合。就前述個案事實而言,10個法命法益,是從一重,因此,同樣僅能論以一個殺人罪。由此可知,在數罪都是相同法益的情況下,想像競合並不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此時,惟有打破現行模型的「錯誤假設」或「錯誤前提」才能,亦足本異見書於「一行為與法益穿透性」所述的限制,此時,應回歸評價的充分與否,應跨越第二象限或第三象限到第一象限: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4964%2c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