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之多重結合怎論

業於 2025-02-21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32條規定如下。從條文的文義來看,第1項係強盜與殺人之結合,而第2項係強盜與任一款的結合。故而犯強盜殺人者論第1項之罪,犯強盜又放火及強制性交者,本異見署認為應僅論第2項,此時並不存在多重結合的問題,因為第2項的規定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那就文義解釋上而言,第2款係一連言與選言的結合:x ^ (a ∨ b ∨ c ∨ d),其真值表truth table僅需x為真且(a ∨ b ∨ c ∨ d)任一為真時x ^ (a ∨ b ∨ c ∨ d)即為真,,因此,有任一款之相結合之罪,不管是僅犯其中一款、或者同時犯二款,或者同時犯三款,或者同時犯有四款,也都僅能論以第2項之罪,因此根本不存在多重結合,會有多重結合的問題應僅限於第1項與第2項而已。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故而依本異見書,倘行為人犯強盜罪後,又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時,如何論處?這是經典的多重 結合問題。學說有認為強盜應先與重罪結犯該當第332條後再與餘罪數罪併罰。至於實務則曾出現三種結合方式,第一種是與先相結之罪論第332條之罪後與餘罪數罪併罰,第二重是強盜罪各自與相結合之罪形成數個第332條之罪後數罪併罰,第三種則是相結合之罪先想像競合之後,勝出之罪再與強盜罪論第332條之罪。

本異見書則認為「行為人犯強盜罪後,又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時」必然該當第332條之罪,不管是第1項或第2項,因此是「一則條文」,故而論以一行為,而第1項與第2項是二個罪名,因此,在「行為人犯強盜罪後,又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時」的個案事實下,係一強盜結合行為觸犯第1項與第2項之罪,因此從一重處斷論以第1項之罪,而第2項僅有封鎖效果。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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