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軸上之與罰行為

業於 2025-02-21 由 黃聰明 更新

與罰行為區分為與罰的前行為及與罰的後行為,因此,納入時間軸來看,行為人有前後二個行為,而論罪上,如果符合特定條件時,前行為可以不罰,又或者後行為可以不罰。從時間軸來看,在時序上有二個行為: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94 號判例中,行為人有二個行為具前時序上的先後關係,用的是「吸收關係」僅論一罪,倘就罪數而言,其結論與罰前行為相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

類似此種前行為具有「預備」性質而言,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亦是如此,因此對於同時犯第195條與第199條之罪時,倘就罪數而言,其結論與罰前行為相同,僅論一罪。但不同的數與罰行為是「數行為」而法條競合是「一行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1],此判決從「犯意變更」或者「另起犯意」的觀點來解釋時間軸上的二罪,倘為犯意變更僅論一罪: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

法律上一行為尚有一種是意圖的多行為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2],下面這則法律問題中的前行為係後行為的前階段行為,二行為皆出同一意圖下的不同時點上的行為:

法律問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使用,乃於民國 95 年 7 月 2 日先行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次日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則甲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甲說:甲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之行為,係二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參考司法院 80 年 5 月 16 日廳刑一字第 562 號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 7 輯第 82-84 頁之法律問題意見)。
乙說:甲竊取鑰匙之行應屬不罰之前行為,只論竊車之竊盜行為即可。因為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雖有前後二行為,形式上似為行為複數之實質競合,但事實上,前行為僅係後行為之過程階段,應與法律單數同屬一種不純正競合,為假性之實質競合,可準用法律單數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之(參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 609-610 頁)
丙說:甲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綜上,時間軸上的數罪,依不同的觀點而有不的解釋,可能是與罰行為,可能時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也可以是犯意變更,或者實務慣用的吸收關係,雖然都僅論一罪但行為數卻有不同:

如果「與罰前行為,乃指對後行為之處罰,已一併包含或吸收了對前行為之處罰,故該前行為不再另行處罰[3]」,那麼上圖中的其餘觀點未嘗不是「與罰前行為」。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702%2c20100204

[2]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061213%2c023

[3王皇玉,第九版,頁62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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