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是竊盜罪保護法益

業於 2025-02-24 由 黃聰明 更新

老師常常會揶揄學生讀了後面忘了前面,本異見書舉一個例子來說明一下偉大的老師是不是教了分則忘了總則。

竊盜罪是分則的條文,關於其保護法益向來有持有權說及所有權說之爭。競合論是總則的主題,討論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論罪科刑才能充分評價。現行競合論模型有二個變數分別是行為數與法益數。其中法益數又細分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關於個人法益又再區分為專屬法益及財產法益,前者以人頭數計算,而後者以財產監督權計算。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判例,其中以所有權區分,明顯可知是「兩人之財物」那不是兩個所有權,但以監督權區分則僅有一個監督權: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再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1]亦是「二人之財物」而為二個所有權及「一個監督權」: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一號五樓吳秀玫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吳秀玫之母吳張秋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吳張秋月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等物)及吳秀玫之弟吳秀瑋手錶一只等物品,並冒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如果屬實,則甲○○雖竊取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揆之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但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謂「甲○○就竊取吳張秋月、吳秀玫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下面是一則9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第二試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試題:

試就下述事實,分析甲應負之刑責:甲與乙、丙有仇,一日甲打開乙之抽屜,竊取分別屬於乙、丙二人所有之金錢及珠寶;稍後甲又同時向乙、丙二人施用詐術,而騙取乙、丙二人之金錢;最後甲並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罰而一狀誣告二人犯罪。

這則試題因為考在刑法總則,顯然就是以財產監督權為法益的判斷為據,因此「甲打開乙之抽屜,竊取分別屬於乙、丙二人所有之金錢及珠寶」僅犯一竊盜罪。

顯然在現行競合論中,「所有權根本就是個屁」,既然如此,除非教刑法總則的老師不教刑法分則,否則怎能放任所有權與持有權之爭?刑法總則的財產監督權又被晾到那裡去了?還是說總則的財產監督權才是個屁?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5%2c%e5%8f%b0%e4%b8%8a%2c779%2c2006021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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