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究為即成或繼續

業於 2025-04-03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行為為即成犯,亦即一經破壞持有建立持有後行為即已完成,那麼同條第2項的竊佔行為之罪是否亦為即成犯?

依民國72年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竊佔行為之罪亦為即成犯:

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

一旦被認定為即成犯,則後續的參與行為即無法以竊佔罪的共犯認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1]:

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

如果對照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二者難道沒有本質相同之處?竊取之客體為動產而竊佔之客體為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本質上的差異事實上已使行為本質有所所不同,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2]: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本院87年度上易第1740號、90年度上易第3374號判決參照)。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92%2c%e4%b8%8a%e6%98%93%2c2821%2c20040423%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2%2c%e4%b8%8a%e6%98%93%2c1184%2c20130814%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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