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電磁紀錄之取得

業於 2025-04-06 由 黃聰明 更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稱取得電磁紀錄罪,係指複製電磁紀錄於行為人所能支配之附著媒體,本件被告取得之遊戲儲值點數係紀錄在線上遊戲電腦伺服器中,其未將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複製於自己所有之附著媒體,自與該條文規範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顯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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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產物保險公司之營業人員,於離職後未經同意,輸入在A公司仍任職同事B的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A公司電腦服務系統,查詢並列印其原招募保戶C之汽車保險資料,再打電話詢問C是否要轉至D保險公司投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C為甲的客戶,取得其資料並無洩密的問題
(B)因甲已非A公司的營業人員,不得查閱客戶個人資料,成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C)甲成立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D)因C為甲的客戶,非無故取得其資料,故甲只成立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從文義而言,「取得」應該是表示原本沒有,取得之後即擁有,因此,就電磁紀錄而言,表示原本其內容未知,一旦取得之後,即能擁有該電磁紀錄之內容。故而「取得」的方式除了前述判決的「複製」的取得電磁紀錄的「實體」之外,尚應包括「查詢」後將電磁紀錄的內容呈現後從未知到已知,一旦電磁紀錄的內容呈現之後,接下來的「列印」只是確保內容得以實物保存而已,列印的前提是電磁紀錄的內容業已呈現,除非該電磁紀錄如同Word一般可以在找到檔案後直接列印,不論如何,電磁紀錄「取得」的本質仍是「從未知到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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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95%2c%e6%98%93%2c121%2c20060519%2c2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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