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竊盜罪時有二個爭點,偷接第四台是否觸犯竊盜罪以及竊取他人提款卡後返還是否該當竊盜罪。這二個爭點在討論時,分處於不同的章節,本異見署將以同一性質視之。
偷接第四台是否觸犯竊盜罪時會導入第323條的準動產的規定,而所謂的準動產是指具有消長性質而言。本異見書前曾提及竊盜罪處罰的就是「此消彼長」的消長性質:行為人竊取他人腳踏車,此時行為人有腳踏車而被害人則失去腳踏車。依此觀點,偷接第四台者能享受第四台的影音服務,但他人卻不會因此喪失該服務,因此第四台服務不會因行為人的行為而具有消長性質。
依消長性質來看所有意圖經常拿來檢討的悠遊卡、提款卡及存摺。首先,行為人未經同意拿走他人悠遊卡使用後歸還,此時悠遊卡的能夠使用的額度會因行為人的使用而減少,具備有消長性質,行為人的行為使得該悠遊卡的使用額度具有此消彼長的結果,故而該當竊盜罪。
其次,行為人未經同意拿走他人提款卡提款後歸還,此時他人是否以後就會因此減少該提款卡的使用由(假設帳戶餘額是1000元,行為人領走了900元)?不會,該提款卡仍可使用,至於減少提款卡的使用是因為帳戶餘額的減少而非提款卡的緣故,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會造成提款卡本身使用的消長,亦即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會使得提款卡的使用具有此消彼長的結果。
最後,存摺的情形與提款卡一樣,因此,行為人未經同意拿走他人存摺領款後歸還並不該當竊盜罪。或謂存摺中有記錄餘額,因此性質與提款卡不同。本異見書要說的是,提款卡中有晶片。不管是用紙張或晶片,其目的只在紀錄使用的紀錄,不過是記錄的載體不同罷了。
關於私自換零錢的那則個案事實,如果是單純換零錢,假設是用一張百元鈔換10個十元硬幣,零錢的用途在於消費,那麼行為人的私自換零錢的行為並不會對他人對其消費能力產生此消彼長的結果,不該當竊盜罪。但這些零錢如果是收藏的硬幣,那麼收藏價值即會因行為人的行為而發生此消彼長的結果,該當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