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認為後付型收費設備並非自動收費設備,應檢討第339條之3。本異見書認為,是應檢討第339條之3,但自動收費設備的性質並沒有因此改變。下圖是接下來要檢討的個案。個案中行為人利用他人之信用卡於自動販賣機購物的情形:

首先,行為人對自動收費而言沒有該學者所謂的虛假的對價給付,以本異見書就電腦操作的觀點亦不存在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原因在於此個案的情形就如同竊取他人硬幣使用自動販賣機一樣,並不存在身分的問題,故而冒用身分在自動收費設中的脈絡下是無關緊要的「不實訊息」。
其次,行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時,必須經過發卡銀行的認證,此時才有冒用身分的問題,行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順利取得自動販賣機之物時,應該檢討的是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因為行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於自動販賣機交易時,得到不用給付對價的不法利益。
綜上,此個案,被詐欺的是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的是發卡銀行;與三角詐欺不同的是,三角詐欺被騙的是店家,受損損害的是銀行。
此個案事實比較特別的是,主體交易在自動收費設備,就連啟動模組也是,只是因為這個模組不檢討身分的冒用,因此,作為身份認證的發卡銀行成了最大的受害者。更重要的是,不是要檢討第339條之3之故而創造出後付型付款設備並認定其為第339條之3的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