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分析詐欺性恐嚇

業於 2025-04-11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是所謂的詐欺性恐嚇[1]: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本異見書認為判決中所謂的「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似乎認為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是競合的關係,因此論以重罪。倘真如此,本異見書認為這是錯誤的,而且也是因為這個錯認的競合關係在實務不分輕紅皂白的「重罪吸收輕罪」的天條下而有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法律問題的決議[2]:

法律問題: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甲說:應依法規競合,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第 339 條之 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本異見書以下述圖示所表的理解做為以下的說明之用:

法條競合有三個類型,分別是屬性包含的特別關係、階段性論罪的補充關及及典型附帶行為的吸收關係。但詐欺性恐嚇在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各自的定式結構下,並不存在這三種關係。如果認為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在此類型下多了一個「心生畏懼」的屬性,因此屬於特別關係,這樣的見解忽略了「交付財物」的抽象化文字相應的具體化的心裡狀態及動機,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的「交付財物」是互斥的,二者間不存在屬性包含的的關係。這種將抽象化文字具象化時,一旦略去細節時,就會出在如下梗圖的結論: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4%2c%e5%8f%b0%e4%b8%8a%2c1993%2c19950428%2c1

[2]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161116%2c024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