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實務見解如下: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犯罪,仍得論以結夥之罪;反之,即便在場,若僅圍觀、旁觀,而未實施犯罪或參與分擔犯行,且與實施之人並無相同犯意聯絡,仍不應計入結夥之在場人數;另結夥犯應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限,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1])。
這樣的見解著眼於責任能力,因此被學者詬病,蓋責任能力的檢討係在構成要件之後,不應以成罪與否而排除構成要件。但犯意呢?沒有犯意就沒有意思的聯絡,沒有意思聯絡就不該當構成要件不是嗎?除了責任能力及犯意的觀點外,本異見書有個異想天開的看法支持實務的結論。
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不罰表示應報或預防的刑罰目的都無法達成。是否可能換個角度想,嬰兒是否為本法適格的行為人?嬰兒應該不會犯罪吧,那麼是否可以推論出刑法條文是給能夠犯罪者用的,不適格的行為人根本不是刑法條文的適格主體。甲夫及背著剛出生的嬰兒的乙共同竊取停車場丙車之物,依學說甲乙及剛出生的嬰兒是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試問:甲乙及剛出生的嬰兒共同竊盜與只有甲乙的竊盜有差嗎?
倘依實務見解,嬰兒無責任能力故而不計入人數之計算,僅該當普通竊盜罪。至於學者堅持的人則會產生「嬰兒不是人嗎?」的結論,但嬰兒耶……。倘依本異見書的異想,嬰兒自始不是刑法適格的行為人,本就無刑法的適用,當然不計入結夥三人人數之計算。
綜上,實務所謂的責任能力或犯意,或許是「適格主體」的一個標準,如同刑法總則條文中排除某些條件下之人不適用刑法,換個角度想「責任能力或犯意」何嘗不是呢?問題在於「界限」或者說應視清況而不應該有界限。當然,這個異想天開的異見應該不會被法律人所接受,權當本異見書異想天開的想法。
實務以十四歲為界或許太霸道,而以嬰兒為例亦太極端,這只是用來突顯學者不分清紅皂白堅持所謂「人」的荒謬之處而已,結夥三人中的三人或許沒有定則,應視個案的情形而論,難道甲乙及剛出生的嬰兒共同竊盜真的有學者堅持所能達成的目的嗎?如果不是嬰兒而是剛學會走路的小朋友呢,或者甲夫乙妻帶著年滿20需要人照顧的智障(不好意思,沒有歧視之意,只是一時想到其他詞)共同竊盜呢?
從個案抽象化後的條文,該抽象化只是一個「大概率」的判定標準而非「絕對的標準」,就像實務對竊盜的「祕密為之」及對搶奪罪的對個案的抽象化標準是「公然趁人不及抗拒」能適用當時時空及現下的大部分情況但絕非所有的情況,認事用法時「固守」此標準僅能「好做事」絕非「做好事」。恐龍也好,學者也罷,常常抱著「定見」認為只有如此如此才是「正解」,更因此拉幫結派,考研究所時要摸清老師的見解,寫答案時要投其所好否則不會有高分,這是本異見書很態苟同的。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61%2c202203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