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罪既遂的行為數

業於 2025-04-13 由 黃聰明 更新

一般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的竊取係「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如此看來行為人的一旦實行竊取行為即該當本罪,那麼竊盜罪即為行為犯或稱即成犯:

可是,不是還有個袋地理論嗎?不是說要穩固持有才算既遂,那麼單純取走並不保證穩固持有,顯然還需有接下來的放置行為,例如放入包包或者放入口袋:

因此,本罪的既遂並非僅有竊取或者說,現行竊取行為的內涵並不完整,尚欠缺讓物進入穩固持有的後續行為: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穩固持有。另外,竊取係「自然的一行為」亦即係由數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所構成。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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