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的竊取係「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如此看來行為人的一旦實行竊取行為即該當本罪,那麼竊盜罪即為行為犯或稱即成犯:

可是,不是還有個袋地理論嗎?不是說要穩固持有才算既遂,那麼單純取走並不保證穩固持有,顯然還需有接下來的放置行為,例如放入包包或者放入口袋:

因此,本罪的既遂並非僅有竊取或者說,現行竊取行為的內涵並不完整,尚欠缺讓物進入穩固持有的後續行為: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穩固持有。另外,竊取係「自然的一行為」亦即係由數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所構成。
一般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的竊取係「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如此看來行為人的一旦實行竊取行為即該當本罪,那麼竊盜罪即為行為犯或稱即成犯:
可是,不是還有個袋地理論嗎?不是說要穩固持有才算既遂,那麼單純取走並不保證穩固持有,顯然還需有接下來的放置行為,例如放入包包或者放入口袋:
因此,本罪的既遂並非僅有竊取或者說,現行竊取行為的內涵並不完整,尚欠缺讓物進入穩固持有的後續行為: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穩固持有。另外,竊取係「自然的一行為」亦即係由數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所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