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5-04-16 由 黃聰明 更新

下面這則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說明了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區辨[1]: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異見書在《至使不能抗拒之時點》提到至使不能抗拒的時點包括起意及實行,那麼明顯可知,恐龍認為「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只是T2時點的客觀情形,但T1與T2客觀情形在該判決中完全被忽略了:

T1與T2綜合考量的結果是「心想事不成」,因此,應論以強盜未遂而非恐龍僅憑T2而論以恐嚇取財既遂。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95%2c%e4%b8%8a%e6%98%93%2c868%2c20060707%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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