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之強盜刑庭決議

業於 2025-04-19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332條係強盜結合犯之規定,倘行為涉犯本罪多項之罪時,如何評價向有所爭議。茲以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本異見書之討論: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就決議及現行條文為例,殺人為重罪,因此先成立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犯之後,再與餘罪數罪併罰,結論並無不妥。

但行為人若強盜後強制性交及使其受重傷,依決議「就……或……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即為「就強制性交或使其受重傷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惟本罪第二項係「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強盜後強制性交及使其受重傷僅能依本罪第2項結合,不會有先結合後再數罪併罰之情形。

因此,援引本刑庭決議應謹慎為之,蓋該刑庭決議僅針對「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而論,並非針對強盜結合犯的所有犯行而論,有些補教名師似乎並未認清此點。

若要能適用於現行條文所有情形,決議似可如下為之: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先就殺人予以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若無殺人行為者,僅能就本罪第2項檢討適用之可能性。惟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依修改後之決議,倘行為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先行成立本罪第1項之結合犯,餘數再數罪併罰,結論與現有決議相同。倘行為人若強盜後強制性交及使其受重傷,僅能檢討本罪第2項。

綜上,行為涉犯本罪時,僅有二種論罪之情形,並不會出現本罪第1項與第2項出現競合的問題,或者說第1項與第2項是互斥的。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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