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5條侵占罪向來都被認為是不法身分,本罪之行為人即為身分犯。本異見書一直認為身分作為key,就如此而已。
就條文觀察,侵占罪到底是身分還是物之特性,圖示如下:

圖左是目前的看法,一旦持有他人之物是身分後,刑法不是說一事不二罰,不能重複評價嗎,如此一來,條文的文字已為「身分」所涵攝,「物」在不重複評價時已不存在。至於圖右,行為人與竊盜罪不同的是其「已持有」,而物的特性為「他人之物」係相對於「自己之物」,只有「持有」的是「他人之物」卻「易持有為所有」而具有可罰性。
綜上,本罪並無所謂的身分,本罪有的只是用以區分竊盜罪與侵占罪中「物」之特性,進而區分行為人之行為究為「破壞持有」與「易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