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買票這個行為,學說上認為是「必然反覆」的「集合犯」,而實務基於「必然反覆」的恐龍特質,其見解由「集合犯」變更為「接續犯之可能」。前者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3093判決:
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嗣後這個「集合犯」的見解在具有「必然反覆」的恐龍特質下於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變更見解」: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不管是學說或是實務,買票行為在「一行為」的評價下,要嘛是集合犯,要嘛是接續犯。但本異見書認為,買票行為在「一行為」的評價下,其本質係「先集合後接續」。設有個案事實如下:進行4次的買票,每一次的對象為數人。

前述四個時間點上具有「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因此,從「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言,T1~T4是「接續行為」。至於各該時點的「買票」,其買票行為「必然反覆地」的實行,例如T1時點拜訪A家,A家共有五人,於是對該五人實行買票行為,T2於B家,B家三代同堂共有50人,於是對該50信實行買票行為。藉由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的文字,其結論應為單一時點具有集合犯本質,而就該次選與當選而言則具有接續犯本質。
綜上,買票行為是融合了集合犯與接續犯本質的行為,絕非是集合犯或是接續犯的「截然而分地非黑即白」,而且應為「一行為」而非該決議的「數行為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