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竊取鑰匙再竊取車

業於 2025-06-11 由 黃聰明 更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律問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使用,乃於民國 95 年 7 月 2 日先行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次日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則甲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甲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之行為,係二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參考司法院 80 年 5 月 16 日廳刑一字第 562 號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 7 輯第 82-84 頁之法律問題意見)。
乙說:甲竊取鑰匙之行應屬不罰之前行為,只論竊車之竊盜行為即可。因為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雖有前後二行為,形式上似為行為複數之實質競合,但事實上,前行為僅係後行為之過程階段,應與法律單數同屬一種不純正競合,為假性之實質競合,可準用法律單數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之(參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 609-610 頁)。
丙說:甲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此則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見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之 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但基於何原因論斷為一行為?有學者認為此法律問題中行為人的行為係「數行為」但屬於「不罰之前為」而論以竊盜罪;有學者則認為這數行為間具有階段性關係而為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而論以竊盜罪。

此法律問題中,實務雖為「言明」到底基於何理由而論以一行為一罪,本異見中從決議中的「在延續之時間內,先…,再…」這些關鍵字而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接續的一行為」。一般教科書在討論競合論時,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有一觀點是所謂的「相繼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或稱之為「進展接續犯」,此種行為,係指行為人歷經不同的行為階段,最後達到實現犯罪結果的目的,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以一步接一步的量之提升方式,最後實現構成要件者。而舉的例子例如:

1.甲為殺乙,在兩個月內多次利用機會在乙的食物內下毒,最後乙終於毒發身亡,雖然時間較不緊密,仍僅構成一個殺害行為。
2.越獄脫逃,每日挖數十公分地道,僅構成一個脫逃行為。
3.擄人勒贖,連打數通電話,最後才取到贖款,構成一個擄人勒贖行為。
4.接連幾天拆除一棟房子,雖是數個拆除行為卻僅構成一個毀壞建築物行為。

此則法律問題中的鑰匙相對於車輛而言,就民法的觀點係主物與從物的關係,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其實就是為了達到竊取車輛所為的「相繼性的進展行為」,故而這些行為不單獨論罪而以其最後的結果論罪。因此,行為人的行為為「接續犯」。

綜上,此則法律見解的結論為竊盜罪,但論理上有「不附理由」的實務見解,學者的「與罰行為」及「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以及本異見書之「接續犯」。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061213%2c023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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