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業於 2025-07-01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的爭點在於以強盜論時,強暴脅迫的程度是否要有如同第328條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的要求,因此產生了釋字第630號的解釋。本異見書同樣基於此釋字說明競合論的評價不應如同現行競合論的「線性函數關係」。

在討論競合論時,法條競合是一行為一罪名,與罰後行為是數行為一罪名。前者係以成罪的條文中從構成要件壓縮而成一構成要件下的一罪,後者則是從法益壓縮而成一法益下的一罪。法條競合有一種形成的要件是吸收關係,亦即成罪的數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與罰行為中的不罰前行為認為前行為只是後行為的過程階段,至於與罰行為中的不罰後行為則是數行為成罪的法益間具有保全利用先前的犯罪行為已造成的法益侵害狀態。

基於前述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及與罰行為的說明,接下來檢視第329條的強暴脅迫行為從競合論的觀點如何定性。竊盜或搶奪之後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後續行為應該不難想像,本異見書認為這是典型的伴隨行為,因此竊盜或搶奪與其後的強暴脅迫行為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竊盜或搶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目的中,防護贓物明顯係為保全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因此,竊盜或搶奪後的強暴脅迫行為具有保全法益之目的,故而竊盜或搶奪與其後的強暴脅迫行為具有不罰後行為之競合關係。

綜上可知,竊盜或搶奪之後的強暴脅迫行為在現行的競合論的檢討上僅能成立一罪,亦即竊盜或搶奪。但是立法者認為,竊盜或搶奪之後的強暴脅迫行為不能「一概如此認之」,應視情節輕重而有不同。倘以釋字第630號的解釋,如「強暴脅迫行為」僅是「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與「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有不同的評價。蓋後者被認為「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此則「實務」解釋不因法條競合或與罰行為而以「線性關係」予法評價應予以讚賞,特別是如此「突破」現行「僵硬」的線性競合論遠比為了將加重刑罰而「倒果為因」地將「一行為」予以「硬生生」地評價為「數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的「學者」見解更為適當。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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