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1條一般稱之為準詐欺罪,從條文體系脈絡而言,當屬詐欺罪,因此應具有與詐欺罪的本質。詐欺罪是典型的定式犯罪: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除了施用詐術係行為人的行為外,後三者都是被害人方面的評價,包括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將財物交付與行為人並因此交付行為而導致其整體財產受有損害。準詐欺罪的情形,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因此對事務的分析與判斷無法做合理的分析,為保護此等被害人特設此規定。由此可推論,詐欺罪與準詐欺罪的的差異在於被害人的意思能力。
有論者認為,準詐欺罪必須以施用詐術為前提,基此前提下,再基於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有論者認為如果是幾近於無的情形,例如稚童或是心智極低之人,應論以竊盜罪。如果是言樣的話,依被害人的意思能力,行為人倘對之施以詐術,可能成立詐欺罪、準詐欺罪、竊盜罪。本異見書針對此有二點異見。
首先,準詐欺罪的條文其實並未規定行為人應實行何種行為,只要意圖該當,被害人的狀態該當,行為人任何的行為的因果流程該當「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成立本罪,故本異見書認為限制行為人僅能以施用詐術為前提恐有保護不周的情形:

其次,竊盜罪的本質是「他損」,因此都是在被害人「未經同意」或者「不知」的情況下為之,但準詐欺罪的被害人卻是「心甘情願」地自損,二者在此有本質上的不同。倘第341條的情形被論以竊盜罪,那麼第342條的「得利」是竊盜罪所無,因此是否不罰?倘行為人於第321條各款情形下對第341條之被害人為之,是否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倘行為人的行為在取得被害人之物後被識破而有第329條之意圖時,是否論以強盜罪?如果於現場的形勢下取得凶器,是否論以加重強盜罪?如果因此故意殺害被害人時,是否該當第332條之罪?如果有第339條之4的個案事實時,在某些情況下(如本文最後的「或有一問」),有可能檢討此罪,但論以竊盜罪時,完全無此可能,競合論上應如何評價?
綜上,詐欺罪的脈絡的本質,其一為「自損」,詐欺罪與準詐欺罪皆為自損,除此之外,被害人的自損行為發生時,被害人都處於「心甘情願」的狀態,詐欺罪利用詐術讓被害人「心甘情願」自損,準詐欺罪利用被害人「不知所以」的狀態下「心甘情願」自損,因此,詐欺罪的脈絡第二個本質是「心甘情願」的「和平」,但非竊盜罪的「和平」。倘行為人利用詐術而讓被害人「心甘情願」自損,重點在施用詐術引起的因果流程,檢討詐欺罪, 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心知能力而讓被害人「心甘情願」自損,重點在於利用被害人心知的狀態引起的因果流程,至於行為人實行行為則非重點,檢討準詐欺罪。由於準詐欺罪的行為人的實行行為並非重點,因此條文中即無規範,只要能引發「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因果流程即可。條文中的「使」代表不管何行為,「只要能夠」即可,「只要能夠」想要引起的因果流程即是「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此即為條文「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最後,倘將詐欺罪的因果流程中的「陷於錯誤」這種事後評價改為事前評價的「信以為真」,那麼,不管是詐欺罪或是準詐欺罪,都是被害人「信以為真」下所引起的因果流程而使其法益遭受侵害。詐欺罪脈絡的「心甘情願自損」本質,即為被害人在「信以為真」的情形下所引發的因果流程,詐欺罪與準詐欺罪二者不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如何「觸發trigger」被害人的「信以為真」下所引發的因果流程,可能是施用詐術,可能是利用被害人的心知能力。既然是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被害人參與其中的互動,此與竊盜罪是「迥然不同」的!總之,詐欺罪與準詐欺罪二者的本質皆是由行為人建構一個讓被害人信以為真的形勢風險並進而開啟後續的因果流程:

或有一問:詐欺罪只論行為(條文中沒有規定被害人的狀態),準詐欺罪只論被害人心知狀態(條文中沒有規定行為人的行為),那行為人對有準詐欺罪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應如何論罪科刑?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啟動競合論的分析流程。從準詐欺罪的立法目的可知,這是特別抽離出具有該等狀態的被害人,而此等被害人能夠引發的「信以為真」的自損因果流程的trigger,詐術當然可能,詐欺以外亦有可能,因此,準詐欺罪於情形下當屬詐欺罪之「特別關係」之罪,應論以準詐欺罪。

不過,倘就行為人應負的刑罰而論,不論是詐欺罪或是準詐欺罪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遇有第339條之4的個案事實時,仍有區分之實益。倘無此立法目的為「前提」,二罪並不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也就是這樣的分類方式並不達成分類的真正目的,此即「充分互斥」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