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條文中,關於信以為真之形勢風險相當多,恐不少於強暴脅迫之形勢風險,不過接下來所要檢討的是關於財產法益的部份,特別是關於第346條,蓋此條文有認為與第339條互斥,亦有認為與第339條競合。本異見書的疑問是:二者不互斥,亦非競合關係。
持互斥見解者係基於詐欺罪定式結構中之「交付財物」是否出於「自願」或者精確的說「無瑕玼之自願」。基於瑕玼之有無乃互斥,因此出於「無瑕玼之自願」之詐欺罪自然與「~無瑕玼之自願」的第346條互斥。
本異見書曾於《信以為真與心生畏懼》認為倘以虛假訊息恐嚇時,從白馬非馬的觀點論以恐嚇罪,若為加重詐欺則以「充分評價」論以加重詐欺罪。以普通詐欺罪與恐嚇罪為例,本文認為二罪在屬性上的差異,僅應論以恐嚇罪:
行為人:給你一個你會怕的假訊息->恐嚇的故意
被害人:信了行為人的鬼話後,才心生畏懼,並於心生畏懼之後才交付財物
此種含有不實訊息的恐嚇取財罪的惡害通知,對被害人而言是「雙層結構的心理狀態」,亦即訊息是否為真的「信以為真」與被害人「心生畏懼」:

「雙層結構的心理狀態」區分了單純的詐欺與(施用詐術)與第346條(施用詐術與惡害通知)彼此間形成一個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亦即虛假之惡害含有虛假即逐認虛假之惡害與虛假。本異見書亦曾於《結構分析詐欺性恐嚇》提出下述圖示分析二罪的關係。法條競合有三個類型,分別是屬性包含的特別關係、階段性論罪的補充關及及典型附帶行為的吸收關係。但詐欺性恐嚇在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各自的定式結構下,並不存在這三種關係。如果認為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在此類型下多了一個「心生畏懼」的屬性,因此屬於特別關係,這樣的見解忽略了「交付財物」的抽象化文字相應的具體化的心裡狀態及動機,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的「交付財物」是互斥的,二者間不存在屬性包含的的關係。亦即將第一個模型的雙層結構的心理狀態中的心理狀態同時加入時,第346條是信以為真後心生畏懼,而詐欺罪是信以為真後「~心生畏懼」,而此二者是互斥的不相容關係,亦即虛假之惡害含有虛假,但虛假的惡害是「心生畏懼」而單純的詐欺卻是「~心生畏懼」,同時納入此屬性後,二者即為不相容的關係。

本文提出另外一個不同的模型,當然基於不同前提所得到的模型與結論就可能有所不同。這個模型延續本異見書曾於《準詐欺罪之核心本質》提出的模型。這個模型係以「信以為真」所引發的因果流程為前提,分析造成被害人何以「信以為真」,亦即行為人如何建構出一個讓被害人「信以為真」進而觸發後續的因果流程。詐欺罪是行為人建構一個讓被害人「無瑕玼之自願」的「信以為真」的形勢的同時被害人並不會責難行為人,準詐欺罪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心知完性」的狀態建構一個讓被害人「無瑕玼之自願」的「信以為真」的形勢的同時,被害人亦不會責難於行為人,至於第346條之罪則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惡害通知建構一個被害人讓被害人雖「~無瑕玼之自願」亦即被害人雖對行為人有所責難卻只能基於「趨吉避凶」的選擇,而會有這個選擇乃是其相信若不做此選擇,行為人之惡害將加諸其身。
綜上,不管行為人實行何種手段,其目的在於「取信」被害人,而被害人因為相信且基於不同的動機而開啟了後續的因果流程,故而以此為模型建構的前提,行為人實行的手段提供被害人不同的「信以為真」的前提而這些動機彼此間是互斥的,並不存在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一旦行為人以虛假之惡害取信於被害人時,重點在於惡害的「趨吉避凶」而非詐術的「無瑕玼之自願」。因此,從不同的信以為真的「動機」而論,模型中的三則條文應為「互斥」而無競合:

或有一問:本異見書竟然「人格分裂」提出了三種不同的模型,而模型間獲致的結論又非完全一致,那麼涵攝個案事實時應採何模型?補教老師都會告訴學生說,遇到實務不同見解時,應以「最新見解」作答。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143 號如利用模型涵攝前述三個模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此則判例的個案事實符合第一個模型的「雙層結構的心理狀態」,但「心生畏懼」與否是互斥的,因此在第二個模型的見解下,二者是互斥。若基於最後一個模型,則被害人並不會責難行為人反而會予以感謝其提供一個能夠「用錢就能換得的不利益消滅」(本異見書認為具有以市價購物相同的評價)的動機並因提前獲知解決之道而形成「無瑕玼之自願」,因此不該當第346條,再者被害人並非第341條之客體,亦不該當第341條,最後,從被害人的動機與心理狀態,僅能檢討詐欺罪。
最後,僅憑虛假之惡害含有虛假即逐認虛假之惡害與虛假彼此間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虛假之惡害包含虛假),並不能細緻地涵攝整個個案脈絡情境,由此而得之結論亦顯粗糙。
或有再問:將有與無納入二條文之比較是否會崩潰法條競合,例如第271條與第272條?從第271條與第272條本來就被評價為「假的競合」來看,此二罪本來就是不相容的,此時或有反駁說「難道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是人?」對!這不就是有名的「白馬非馬」?從條文評價來看,此種「具擇一關係者」(僅有一則條文能充分評價)因「互斥而僅能擇一」,所以說是「假的競合」,提出這樣的競合類型只是在「分析階段」更好「分類」。從評價的觀點,我不是動物,我不是哺乳類動物,我不是人,因為這樣都不能「完整評價」我,在這樣的類型化層次而言,我應被評價為「我是男人」。本異見書這樣的結論,係基於「評價」,而評價不就是競合論的目的?我是動物在分類上可以用來區分與植物的不同,我是哺乳類動物在分類上可以用來區分與~哺乳類動物的不同,我是人在分類上可以用來區分與~人的不同,但最後的評價上我是人並無法知道我是男人還是女人,這在以前強制性交罪還是強姦罪時是有很大的差異的。因此,在分析過程中的分類關係即使存在所謂的特別關係,也只是如此而已,「難道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是人?」對!法院判決書中只會是第272條之罪!惟有論第272條之罪才能「充分評價」。由此可知,分析階段與評價階段會使得條文間的關係不一樣,現行競合論的分析架構都是在分析階段,所有的關係只在此階段有效,這樣的分類在於「聚焦」所帶來的利益而已。不同的條文間,學者與實務常「各自有理」,這是在分析階段因為「焦點不同」,亦即基於「不同的前提」而推論出不同的結論,但這亦表示個案事實可能存在「多個不同的焦點」,在分析階段可以各看各的,但最終的評價階段則需「統整」,因此階段中各自焦點或有所謂的法條競合關係,但統整之後的「最終評價」時,這些關係可能就會「蕩然無存」!從虛偽惡害含虛偽,二者確實存在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但從本異見書提出的其他模型,亦即納入不同的分析觀點後可知,這只是侷部觀點所得之結論並無法含蓋個案事實中的諸多細節。總之,分析階段的各自解讀是局部解,此並非最後評價之最佳解。亦即在特定範圍內所觀察到的最佳解並不代表全部範圍的最佳解,在未觀察到的範圍外,依然存在其他的的最佳解。
當然,本異見書這樣的想法是從局部得到的結論所試圖推論至全部,惟此獲致之推論結果是否造成現行的解釋多所扞格,本異見書會逐步以更加全面的觀點再予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