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釋例是關於所謂的「認卡不認人」。有學者主張第339條之2的不正方法與認卡不認人有關。本異見書認為這是一個局部解,而且還是一個井蛙的局部解。ATM是不折不扣的電腦,因此,至少觀察的角度就不會與第339條之3有太大的差異。因此,與前則《局部解與最佳解釋例》一樣,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與資訊安全的觀點一樣是不可忽略的。
除此之外,第339條之2既然放在詐欺罪章,至少就有著相同的本質。單就詐術的「傳遞不實訊息」而言,這樣的觀點亦豈是認卡不認人所能含括的。以下二則實務見解就本異見書的觀點而言至少比所謂的井蛙的局部解更優的局部解。卡片具有身份性,因此就與文書的五大特性或是三大功能有關,因此ATM的交易脈絡就絕不是只有真卡與真密碼而已!
首先,無權代理被認為該當偽造文書,因此,無權代理與偽造有關,而偽造與不實訊息有關,因此,真卡真密碼卻是無權就與偽造有關,就是不實訊息傳遞,因此不管是詐欺的詐術或是系統解釋,都不能否認即使是真卡真密碼就不該不正方法。下面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1]: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其次,逾越授權範圍亦被認為該當偽造文書,依前述邏輯,真卡真密碼卻逾越授權範圍就與偽造有關,就是不實訊息傳遞,因此不管是詐欺的詐術或是系統解釋,都不能否認即使是真卡真密碼就不該不正方法。下面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2]: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
井蛙的局部解只看到ATM中的「卡」,殊不知在ATM的脈絡下,有著更多的變數是需要納入的,不單單只有卡這口井而已!模型可以簡潔,但不可以失真!第339條之2的最佳解必然是卡之外,尚需納入身分與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與資訊安全,不過資訊安全中的CIA業已包括身分,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亦為資訊安全脈絡下的具體條文,因此,納入資訊安全之後,第339條之2才能有最佳解,或者說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及第339條之3都必須在資訊安全的脈絡下觀察才不會失真。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D&id=B%2c20060926%2c002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7%2c%e5%8f%b0%e4%b8%8a%2c1926%2c20180530%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