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罪章中主要有四種行為,分別是偽變造、行使、交付與收集。以後階段的行為而論,行使、交付與收集在定義上被認為是不同的,例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 1095 號判例(廢),判例中的條號即為現行條文的第196條。由判決或可推論出,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後段之罪是互斥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以此判例的互斥關係為前提,亦即假設這二者的行為不存在包含關係,回過頭來看一下現行條文的第195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由於行使與交付是不同的行為,那麼第195條第1項中的意圖如何該當,還是就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2]離譜到完全不在乎主觀構成要件,那麼行使的客觀化證據就可以略而不論:
被告已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其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
顯然我們不會有這麼離譜的構成要件該當的涵攝,那麼行使是否就真的如實務這般認知?設有結合前述判例與判決之個案如下,行為人是否該當第195條第1項之罪?或者說第195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已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其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幣,明示為偽,價賣於人。
如果抱持著前述實務見解,亦即交付行為與行為行使行為互斥,則個案中的行為的行為並非行使,即不該當第195條第1項的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就不能論以第195條第1項之罪。不過行為人的行為該當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罪[2],只是這樣的論罪完全沒有評價到行為人的偽造之前行為。

綜上,本異見書認為,交付與行為二者在「分類上」的分析,具有類似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亦即交付是行使的特別行為,該當交付者亦該當行使,二者就如同分析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亦為殺人者。因此,行為人行使時,倘其相對人存在第196條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時, 該行使以「交付」評價否則即以「行使」評價,此時行為人該當第195條第1項之罪及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罪。持本異見書此見解,前述個案的行為人該當第195條第1項之罪及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罪,如此才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而非僅論以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評價不足。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99%2c%e8%a8%b4%2c698%2c20100921%2c2
[2]下面利用Gemini及ChatGPT的解釋,說明為何是該當此罪。
我問Gemini:「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受詞為何?
Gemini回答:「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受詞是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Explanation:
The phrase describes actions related to the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counterfeit or altered currency, banknotes, or bank bills). The “收集” (collect) and “交付於人” (deliver to others) are actions performed upon these counterfeit items, with the intention of using them as if they were genuine. Therefore, these items are the direct object of both “收集” and “交付於人.”
我問ChatGPT:「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受詞為何?
ChatGPT回答:在這句話中: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的文法結構是:
- 主詞:省略(通常為「行為人」)
- 主要動詞:「收集或交付」
- 補充目的語:「意圖供行使之用」
- 問題核心:「收集或交付」的受詞是什麼?
分析關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其實是修飾某個東西的動作,也就是:
- 收集什麼?
- 交付什麼?
根據整句原文: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這句的前半部分已經提到的是: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而後半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是在描述另一種行為方式,但其動作對象仍是同樣的受詞。
結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受詞是: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亦即:行為人收集或交付的對象是「偽造或變造的貨幣類」,目的是供行使之用。
如需進一步解釋該條文的結構(例如屬於刑法哪一條、構成要件分類等),也可以進一步說明。
藉由前述Gemini及ChatGPT的回答可知第196條第1項後段的完整文字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於人」,因此偽變造貨幣之人「明示為偽,價賣於人」即「交付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於人」該當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