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既曰「人」,文義上,「被害人」或「被害人以外之人」皆該當,例如,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75 號 刑事判決: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法律廉政考試刑法試題:
甲攜帶一拍戲使用無內部機械結構的假手槍在路上閒逛,突然看見行人 A 頸上戴有光澤柔和的珍珠項鍊,甲認為該項鍊價值不菲,心生歹念。甲尾隨 A 至暗巷,甲隨機拿出假手槍要求A 將珍珠項鍊交出。A 自知該項鍊的珍珠是假的,毫不猶豫即將項鍊取下交付,未料甲見 A 絲毫不心痛的樣子,以為 A 很有錢,竟生擄人勒贖的犯意,甲以槍抵住 A,將 A 狹持至附近無人所在的工地。在工地中,A 趁甲以手機與 A 的家人聯繫而不注意時,慌忙逃出並沿路大聲呼救,甲見狀也不敢追趕,匆忙離去。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由上述試題模擬之情境可知,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差異在於「意圖」,至於是否為「三面關係」則在所不問,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8 號刑事判決:
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由於「意圖」係主觀構成要件,但是意圖驅使「行為」,因此,如何由客觀行為「證明」主觀意圖的存在,是行為人是否成立第347條的關鍵。以上一判決之說明,實務有認為擄人勒贖罪的本質包括「妨害自由」,因此該判決所提之判準即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證明「勒贖」意圖。由於其行為與強盜罪亦同,因此「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亦為第347條與第328條成罪的差異。
但是,內含「妨害自由」是否即足證「勒贖」意圖?本文認為由第348條之1之規定,即可證明,僅有「擄人」此種「妨害自由」是不夠的,因為不是由「勒贖」意圖驅使的行為,因此才需要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的擬制規定。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8 號刑事判決的說理是「不足的」。
或謂不具三方關係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難以區分。本文認為,第347條之罪係第296條之1第3項的行為與第296條之1第1項「質押」行為的意圖化。但第328條僅有第296條之1的第3項行為而無第1項的「質押」意圖,如果第296條沒有判斷的困難,第328條與第247條就不應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