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從一則判決談起關於夾娃娃機與第339條之1的關係。
典型的的收費設備
操作結構
第339條之1第1項的典型設備係自動販賣機,而第2項則是電子遊戲機,茲分別圖示操作結構圖繪如下:
雖然輸入程式的是實體的貨幣,但後被轉為數位訊號交由程式處理。程式中依其演算法處理輸入的資料之後,依演算法中設定的訊息處理的流程控制決定後續的輸出,可能是自動販賣機的商品,也可以是讓電子遊戲機可以在一定時間內被操作使用。
從輸入到處理,一直到最後的輸出都是由程式加以控制,整個過程沒有人的介入,行為人因其行為「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整個過程係由程式自動化完成,其中並無「自然人」的介入,易言之,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是由程式作為輸入訊息處理者所所操控。行
與339-1的關係
第339條之1的客體,於第339條之第1項係「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第2項係「財產上之利益」;以上述的操作結構來說,前者即為自動販賣機的商品,而後者則是讓使用者在一定時間內可以被操作使用。
夾娃娃機
操作結構
對照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角度,夾娃娃機與339-1的關係如下:
娃娃機最後是否「交付」商品,完全是由「介入的人」的操作而決定,具有射悻性。因此,娃娃機最後題 否「交付」商品完全與「程式的訊息處理」無關。
與339-1的關係
由於娃娃機最後題 否「交付」商品完全與「程式的訊息處理」無關,使用者投幣的行為只是讓使用者具有操作娃娃機的權利,因此,娃娃機由程式的訊息處理者所做的就像是在電子遊戲機一樣讓使用者有使用的權利而已,不過電子遊戲機的情況是讓使用者有「一定時間」的使用,而娃娃機則是讓使用者可有一次「夾取」的機會。
因此,就娃娃機而言,其與第339條之1的關係如下:
由圖示可知,娃娃機作為第339條之1的客體,其成罪的範圍係從投幣到「放行」操作的功能而已,其間的數位訊息輸入及處理後的結果是「放行」,而且也只有這個過程是由「程式訊息處理」所控管。
從一則判決談起
本文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1]探討關於第339條之1的「不正方法」及對娃娃機的論罪。
以數位訊號以為輸入,經過演算法處理後,產生輸出。娃娃機並非第339條之1的客體,因為該程式僅負責輸入,卻不處理輸出,因為輸出係由機械操作而成,這是從程式的觀點。如果從一般收費設備的觀點,收費設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機器化,因此,但娃娃機本質上是射悻設備,即使被要求760元以上必須「保夾」,但此行政上或程式上的設計只是讓娃娃機免淪為「賭博」設備而已,其射悻的本質並未因此改變,因此,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娃娃機的投幣僅是讓使用者有操作的機會而己。娃娃機若以第339條之1的客體,其成罪的範圍係從投幣到「放行」操作的功能而已,其間的數位訊息輸入及處理後的結果是「放行」仍非「讓使用者取得財物」,一樣不符第339條之1「取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
參考文獻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109%2c%e5%85%ad%e7%b0%a1%2c36%2c20201211%2c1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