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的哏

業於 2023-11-13 由 黃聰明 更新

以前閱讀教育的焦點都放在文本上,
其實劃錯重點;真正的關鍵在於「讀者」。
「讀者」如何進行閱讀理解、是否擁有閱讀素養,
決定他在文本中讀出什麼內涵,看見怎樣的世界?[1]


詐欺罪係定式犯罪有一見解是:

施用詐術 -> 陷於錯誤 -> 交付財物 -> 受有損害

從第341條對照,則第339條之人必須有辨識能力,因此會「陷於錯誤」,亦因此認為「機器不會陷於錯誤」而有電腦詐欺罪的立法。由此可知,顯然這樣的見解下,詐欺罪的「哏」是第二階段的「陷於錯誤」。

施用詐術 -> 陷於錯誤 -> 交付財物 -> 受有損害

關於定式犯罪,有另外一種說法是:

施用詐術 -> 信以為真 -> 交付財物 -> 受有損害

但本罪的因果始於「施用詐術」,而詐術係「不實訊息」,因此「施用詐術」實為「傳遞不實訊息」,故本文認為詐欺的「哏」應為「傳遞不實訊息」。其實,實務判決對於第339條的解釋是對的,例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不過,在解釋電腦詐欺罪時,卻「一反常態」地劃錯重點,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本案既以機器為行為對象,因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加以處理,故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4680 號刑事判決亦是如此:

因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加以處理,故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

訊息是否為真,係「事後評價」,因此,就犯罪「當時」而言,僅是「傳遞訊息」:

傳遞訊息 -> 信以為真 -> 交付財物 -> 受有損害

因此,評價時,不管行為人是否為第341條的情形或是據以推論第339條之被害人係「非辨識能力不足」顯非本罪之「哏」,故所謂「機器不會陷於錯誤」、「機器不會思考」……等論點都是一些對人與對機器的刻板印象的論點,從詐欺罪的成罪而言,重點不在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是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串起後續的「交付財物」,因此,詐欺罪必須是「不實訊息」能夠讓被害人相信而串起後續的交付財物,重點即在於「不實訊息」,至於被害人為什麼會信以為真則非本罪之重點,蓋本罪要科以刑罰的是行為人「想方設法」讓「不實訊息」傳遞給「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最後竟然導致「受有損害」:

這樣的理解,不管從行為人或被害人的視角,都可以得出「哏」的所在:


[1]今週刊網站,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80409/post/201805040017/(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13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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