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謂3卡1褶係指非記名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褶。在討論竊盜罪的使用竊盜時常會討論到盜用3卡1褶後歸還時是否為使用竊盜。在往下說明前,茲就3卡1褶與金錢的關係圖示如下,其中左圖為非記名悠遊卡,中間則是金融卡、信用卡及存褶:
從上圖明顯可知,非記名悠遊卡是將錢與該卡共存,卡在錢在,卡死錢亡;至於金融卡、信用卡及存褶基本上都只是對金錢使用的一種身分認證,卡死錢仍在,這應是二者基本上的不同。
因此,當行為人盜用3卡1褶進行消費時,卡與金錢的關係圖示如下:
藉由上圖可知,當行為人盜用非記名悠遊卡消費後歸還該卡仍屬竊盜。至於金融卡、信用卡及存褶盜用後歸還則屬使用竊盜。身分的冒用就像提供一個通道或者是一把打開保險箱的鑰匙:
但是行為人持卡「冒用」身分雖不屬竊盜罪的射程,但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有所減損,仍有檢討「傳遞不實訊息」得利的餘地。
倘為記名悠遊卡,則行為不但有竊盜罪的檢討,仍有「身分冒用」之「不實訊息傳遞」得利的檢討空間。
類似的情形例如盜用行動電及利用插座盜用電能:
採用這樣的概念亦可以解決關於第335條對於類似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私自提領或轉帳公司的銀行存款是否成立侵占罪的見解。目前有認為應成立侵占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因於公司的銀行存在只是公司對銀行的債權,並非條文的「他人之物」,而且此債權就像是提款的「媒介」使用後仍會歸還,就如同「使用竊盜」一般,不應論以侵占罪而應論以第342條背信罪及電腦詐欺相關之罪:
以上係從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解釋時,因為「意圖對象」所引起的爭點。如果是三卡一摺的強盜行為,是否存在同樣的爭點?重新檢視一下第328條的第1項及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1項的客體是物,因此,將強盜取得之存摺返還時,一樣是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是第2項是「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則此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存在主觀「意圖」構成要件,因此,同樣的爭議就不存在了,而且行為人強盜存款時,其取得之現鈔雖為實體之物,但仍具「財產利益」而且是「不法財產利益」,因此,雖不該當第1項之罪,卻仍該當第2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