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錯亂的侵占行為

業於 2024-03-13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判例中檢討了「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這是「意圖要件」,那什麼是「侵占」?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關於侵占罪與竊盜罪有一句口訣,那就是竊盜罪是「破壞持有,建立持有」,而侵占罪是「易持有為所有」。但是前者只有客觀行為,至於是否該項破壞為不法的所有意圖,則需另外檢討,像是使用竊盜的檢討一般;惟後者則只有主觀意思。與判例一樣,對什麼是侵占行為並未具體定義或描述。

「侵占」二字似有「不法」之意,而「易持有為所有」亦有「所有意圖」,因此,「侵占」此行為即有本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構成要件,那麼「侵占」是一個「混合」了主客觀構成要件的「詞彙」並非單純只是行為而已。即使如文獻般細緻地區分所謂的廣義的顯示理論、狹義的顯示理論、剝奪所有理論或者是占為所有理論,都只在描述何謂「易持有為所有」這個主觀意圖所可能展現的客觀行為罷了!如果「侵占」一詞已能含括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本罪並不需要有主觀構成要件,就像第271條殺人罪一般,只有行為,但解釋上必須對該行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因此就不需要在條文中特別規定「故意殺人者」。

綜上所述,本罪的「侵占」二字,或可參考民法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而易之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這樣的不帶「侵害」意圖的「詞彙」,接著再從「不法所有意圖」檢視是否行為人的前述行為是否該當「侵占」[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例如學者黃常仁於《刑法總論》乙書第181-182的例子[3],其中乙的行為「以長針剔開封口」是為中的行為,必須輔以「意圖將部分小量款項據為己有」,如此「二合一」之後才有所謂的「侵占」:

甲出國前,將伍萬元現金密封於信封袋內並交佣人(乙)代為保管,以便月初支付會款。當乙意圖將部分小量款項據為己有,並以長針剔開封口之際,即由甲之親戚(丙)發覺並當場制止。

另外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2]是最接近本文的觀點:

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

同樣地,亦可使用本文的觀點分析10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一則考題:惟有同時檢討主客觀構成要件才能「匯流」為侵占,所以說,條文中的「侵占」一詞原本該是行為的描述,卻精神錯亂地夾雜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4]亦同上述試題:

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

除了參考民法第765條用詞外,或可參考刑法第356條的「處分」一詞: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除了「侵占」二字之外,似乎採與本文相同之觀點,即中性的「處分」行為表彰「不法所有意圖」:

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侵占行為已否完成為準,即應視客觀行為是否已明確顯示不法所有意圖為斷,持有人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若以處分行為表明之,一經表明,侵占罪(既遂)即告成立,不以處分行為終了為必要,若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着手實行,並未表明實行其所有權之內容者,則屬侵占未遂。

一旦採用本文的用詞,亦可解決侵占罪章中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相較於第335條及第336條無「先的持有關係」卻使用相同「侵占」一詞的內涵不一致的困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從這個角度觀察可知,第347條的規定,明顯區分了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是像第335條的侵占罪,主客觀雜處的「精神錯亂」。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78%2c20210128%2c1。

[3]黃常仁,刑法總論,新學林,2009年1月,最新增訂二版,第181-182。

[4][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78%2c20210128%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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