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身分之三角詐欺

業於 2024-04-01 由 黃聰明 更新

三角詐欺經典的題目是98年東吳大學法研所入學考試的這題:

四、甲欲向乙購買其所珍藏的王建民親筆簽名球,乙堅決不肯割愛。某日,甲得悉乙出差至歐洲,家中僅剩佣人丙看管,見機不可失,便基於據為己有的意思,赴乙宅向丙騙稱乙已將簽名球轉售給甲,要丙代為交付。丙不疑有他,便跑到乙的書房將該簽名球交給甲。甲打算即便事後被乙發現,也還是一概否認上開情事。請問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三角詐欺的重點在於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並非被詐欺之人。如果將上述個案情境轉換為盜用金融卡為盜領存款之行為是否該當第339條之2。有認為ATM是「認卡不認人」因此不存在「傳遞不實訊息」。有認為ATM設置者並未受有損害,行為人的行為在認卡不認人的前提下,不存在詐術也不存在ATM設置者的損害。那乙呢?例如100 年度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三、甲與乙為宿舍室友。有一天,甲發現桌上放著乙的郵局提款卡,而且旁邊還有一張寫著 1234 的紙條,甲因為一直想要換手機,但缺錢無法如願,因而心生歹念,拿著乙的提款卡戴著安全帽到郵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 1234 後提領了一萬元現金。嗣後,甲將乙的提款卡放回原處,心想此事神不知鬼不覺。試問甲的可罰性?(25%)

在「認卡不認人」的前提下,行為人的行為還是能評價為對「他人之物」為「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竊盜罪。其中「他人之物」可以解釋為「非行為人之物」,蓋該物係「以原金融卡所有人之債權換得之物」。在「傳遞不實訊息」的詐術的前提下,甲冒用乙的身分以乙的身分對ATM進行交易,以致於ATM的「程式處理邏輯」相信甲插卡及輸入的密碼所表彰之「乙」,進而以乙的債權轉換為現金,此時冒用身分的形勢即為經典的三角詐欺,只是把原先的丙換成ATM:

如果從交易的「時空」觀點,亦能證實這是「虛偽交易」:在t1時間下,原金融卡持有乙並於未於甲所在的「空間」進行交易,整個交易是「不實的」:

綜上所述,第339條之1的媒介如果是具有身分的悠遊卡、金融卡或是信用卡,非所有權人持卡交易都有「冒用身分」,即使是被授權人代為持卡交易時,於「客觀構成要件」亦屬之,只是在被授權人的授權範圍內,不具詐欺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不該當詐欺罪。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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