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因子與風險結果

業於 2024-04-18 由 黃聰明 更新

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即足以建構相應的形勢風險,例如詐欺罪的「詐術」。但是社會法益中,常需要搭配相應的「風險結果因子」才足以建構相應的形勢風險,例如放火罪中的「放火」需搭配相應的第173條至第174條所規範的「風險結果因子」。除了「風險因子」及「風險結果因子」,作為承擔「抽象危險犯」,有時還需有配套的「門檻」亦即「臨界值」,以放火罪而言,這個臨界值是「燒毀」,而對於第185條之3而言,其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亦屬「臨界值」。本文的說明即以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

第185條之3的「酒精」為「風險因子」,而這個風險因子並不足以建構起「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安全」之形勢風險,例如:

即使上圖中的行為人其都有「酒精」這個「風險因子」,而且也都超過「臨界值」。但從「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安全」之形勢風險的觀點,「交通工具」是「風險結果因子」,而且交通工具應有「相應的速度要求」。人喝茫了會怎樣?看書時,不專心,聚餐時,胡言亂語,走在路上搖搖擺擺,對自身有安全之虞,但是不管是哪種狀況,我們都不會稱此為「不能安全駕駛」,大概只有在喝茫了之後還駕車在道路上,我們才會是稱之為「不安全駕駛」,由此可此,人喝茫了是對行為人當下的精神與身體狀態而言,一旦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已經將此種「為人當下的精神與身體狀態」置於交通安全的脈絡中,因此有學者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只是對行為人當下的精神與身體狀態而言,而不是對於交通安全法益有侵害的具體危險狀態,恐是「喝茫」!

「風險結果因子」除了要有「交通工具」外,尚需有相應的「空間」要素,例如:

在沙漠疾駛與在高速公路相比,「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安全」之形勢風險顯然不同。另外,即使在道路行駛,「人」的因子亦會使風險結果不同。從上圖右可知,倘「空間」此一「風險結果子」係為「渺無人跡」的沙漠或是「人煙罕至」的「鄉間小道」,其「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安全」之形勢風險是「低到可以忽略」,由此再回過頭看一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目前規定為抽象危險犯是基於「統計上的常態」並非「社會事實的必然」。條文若要能含括「儘可能」的個案,是否以設計為「具體危險犯」為佳。

呼應本文一貫的見解,社會事實並非科學定理,不是「一翻 兩瞪眼」這種「黑白」兩種結果而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沒有哪一說一定是對或一定是錯,反而是綜合來看才能對個案的形勢風險有更好的解釋。亦即從統計的相關性R而言,綜合各說的見解會比單一說法會有更高的相關係數值!多數說的解釋力雖高於少數說,但結合二說之後的解釋力又高於更說,因此這種具有「優劣評價」性質的「多數」或「少數」應「重新定位」為「解釋力」性質的「個案的含括性多寡」,沒有哪一說「優於」哪一說,只有哪一說「通常」更能說明個案,但「認事用法」時,除優先用所謂的「高解釋力」之「多數個案符合說」外,並無法排除「低解釋力」之「少數個案符合說」的存在。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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