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胯下之辱

業於 2024-06-04 由 黃聰明 更新

胯下之辱是關於韓信的成語,故事中的韓信倘就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而言,有哪些法益受到了侵害:

淮陰城有個年輕屠戶很看不起韓信,他輕蔑地對韓信說:“別看你身材高大,又喜歡帶刀佩劍,其實你是個膽小鬼!” 韓信不予答理。那年輕屠戶又當眾侮辱他說:“怎麼你不吭聲呢?難道你不承認嗎?那好,如果你不是膽小鬼,就刺我一刀;要是你不敢刺我,那就承認你是膽小鬼,從我的胯下爬過去吧!”  韓信把那年輕屠戶看了好一會兒,又想了一想,居然真的低頭俯身從他的胯下爬了過去。那人哈哈大笑,滿街的人也都嘲笑韓信,認為他膽小怕事[1]。

妨害自由罪章中,基本的法條有第304條的強制罪、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及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三者或有如下的關係:

這是一個「常態」生活經驗上可以理解的條文間的主客觀及時序上的關係,例如:甲跟乙說,如果不從我的胯下爬過去,相不相信我砍你!乙聞言,只好乖乖地從甲的胯下爬過去。客觀上,有第304條的事實,但第304條是實害犯,必須檢討「因果關係」,此時,串接第304條客觀事實者,必須是脅迫行為的效果,因此,主觀心理的「怕了」撐起第304條的「因果關係」。以韓信為例,如果年輕屠戶對著韓信說,信不信我砍你,於是忍下恥辱後胯下而過,客觀上有第304條的事實,但主觀上韓信並不怕,換句話說,胯下而過的果,並非脅迫行為的因,因此不能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2]說明這些關係間的競合: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判決中將第305條與第304條區分之見解,似乎係從白馬非馬的屬性階層關點,但二罪分別是客觀的行為與主觀心理,其關係常態生活經驗上的「因果關係」而非屬性階層關係。至於第304條與第302條,則是白馬非馬的關係,亦即第304條是「一般化」的結果,而第302條則是該一般化結果的「某一種結果」。


[1]故事寶庫網站,https://storybank.weebly.com/2592520107-blog/333(最後瀏覽日:113年6月4日)。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3%2c%e5%8f%b0%e4%b8%8a%2c3309%2c2004063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