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摸女子胸部犯何罪

業於 2024-06-21 由 黃聰明 更新

胸部係身體部位之一部,但男子的胸部即使躶露,可能引來讚美或訕笑,但女子躶露胸部則引起的遐想在「常態生活經驗上」與「性」之意函相關,因此,首先定位女子胸部應屬「性關聯器官」:

一旦涉及性關聯器官,則建構起「妨害性自主」的形勢風險,因此,從刑法觀點,必須定性撫摸女子胸部是「性交」行為或是「猥褻」行為,由於是撫摸女子胸部,因此,定性該行為係「猥褻」行為。再接下來要檢討的是被害人的「意願」。依刑法第224條規定,是「違反其意願」,而第228條第2項的權勢猥褻,被害人應是「動機性同意」,最後是第225條第2項是「不知或不能表示意願」。除了刑法的規定外,性騷擾罪規定於性騷擾罪防治法,被害人係處於「未及反應」的狀態。如果女子的年齡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則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的檢討。

由於臀部亦屬「性關聯器官」,故以相同的檢驗方式檢討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36 號刑事判決[1]:

偵訊中稱:「我們在路邊等人,然後,突然就有一個人走過來,摸了我一下屁股」(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卷第八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不認識他,因為那時我們一群人在那邊等朋友,我先被他摸屁股」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七頁),依被害人上開指訴,被告所為猥褻之方式,似屬乘人不備,雖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但手段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是否相當?且於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不無疑義?是被告雖有違反他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惟其實際並未有何強制行為,所為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抑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饒堪研求,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論擬,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文認為判決應為如下,其中有顏色的粗體字係本文所加。判決中有「時空錯亂」的論述。關於意願的 檢討係於行為人「行為當下」,因為「事後提告」一定是「違反意願」的說法,但是條文的規定係於行為人行為當下的評價,此個案既已認定「似屬乘人不備」表示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的行為於當下讓被害人有表示「不願意」的情事,基於罪疑惟輕「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論擬」是為判決違背法令:

偵訊中稱:「我們在路邊等人,然後,突然就有一個人走過來,摸了我一下屁股」(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卷第八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不認識他,因為那時我們一群人在那邊等朋友,我先被他摸屁股」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七頁),依被害人上開指訴,被告所為猥褻之方式,於行為當下似屬乘人不備,雖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但手段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是否相當?且於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不無疑義?是被告雖有違反他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惟其實際並未有何強制行為,所為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抑或而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饒堪研求,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論擬,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此判決,本文亦認為下面論述有不當之處,蓋此判決係以「強制與否」作為決定二罪的區辨,但本文認為二罪的區辨是「意願」。如果行為人趁女子不及反應撫摸女子胸部後,女子喝令「你幹什麼!」,行為人竟再度「襲胸3秒」,此時行為人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但女子已經對其第一次行為予以喝,足以表示其對行為人的第一次行為「事後」表達「違反其意願」,因此行為人「再度襲胸」係「違反其意願」的猥褻行為。故第一次的撫摸胸部是性騷擾罪,而第二次的襲胸3秒是強制猥褻罪。關鍵在於行為人行為當下被害人的意願而非行為人的手段:

…本案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騷擾罪。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惟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之立法意旨以觀,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規範?再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等3種猥褻罪基本型態比較觀察,原則上3種猥褻罪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為前提要件,所異者僅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及所實施之手段。故在解釋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是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似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這樣的論述在於法律人於相關的法典中為第224條賦予了「強制猥褻罪」的稱呼,因而認為本罪的關鍵在於「強制」。其實本書前已敘及,條文中的列舉行為的核心在於「違反其意願」而非在於「強制」,因此條文中才會有「掛一漏萬」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中特別指出這些「其他方法」必須是「能違反其意願」,而非解讀這些「其他方法」必須是「能與強暴程度相當」,因後「強制猥褻」是「強制其意願而猥褻」而非「強制程度手段而猥褻」。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6%2c%e5%8f%b0%e4%b8%8a%2c6736%2c20071129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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