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變造貨幣常與偽變造文書書相提並論,而且與詐欺罪扯上關係時,如何競合又有不同的見解。本異見書對於偽變造文書與詐欺罪曾提出下面的結構關係圖。這個結構關係圖指出偽變造文書因為對於行使的概念僅止於主張,因此不見得會通過詐欺罪定式結構的第一個結構元素「施用詐術」,遑論餘下三個結構元素。另外,偽變造文書的行使脈絡不見得與財產有關,故而不見得能與詐欺罪接軌:
至於偽變造貨幣與詐欺罪的關係,倘由前述二點來看,偽變造貨幣與偽變造文書與詐欺罪的關係並不相同。首先,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1]可知,「行使」係以行使目的已否達到為判斷標準,故而與偽變造文書的「主張」不同,因而偽變造貨幣的行使若與詐欺罪有關時,不旦表示「施用作術」的行為己完成,而且他方必然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可以往下檢討餘下的定式結構中的結構元素。
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已否達到為判斷標準。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其次,由於貨幣的本質即與「財產」有關,因而行使的脈絡必然是財產脈絡,此與偽變造文書的脈絡可能包括~財產脈絡並不相同。
綜上二點可知,行使一旦既遂,關於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與受有損害此定式結構必然也滿足,因此偽變造貨幣的行使與詐欺罪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依前述判決見解認為「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關於「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異見書依白馬非馬的觀點論述如下。詐欺罪的「施用詐術」不限於「偽變造貨幣」,例如也可以是偽變造有價證券,因此,施用詐術的與行使偽變造貨幣二者的關係是基礎類別與衍生類別的關係,或者說,行使偽變造貨幣是施用詐術的一個特例,是詐欺罪的「特別規定」,更何況行使偽變造貨幣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公共信用」,因此,應優先論以行使偽變造貨幣之罪而非詐欺罪。
綜上所述可知,偽變造貨幣是詐欺罪的特別關定,但偽變造文書則否。倘以實務見解以觀,二者有不同的競合觀點應屬正確,惟本異見書不認為與偽變造文書有競合關係。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6%2c%e4%b8%8a%e8%a8%b4%2c1770%2c2017122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