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傷害與性交猥褻

業於 2024-09-02 由 黃聰明 更新

傷害罪章中將「傷害行為」依其「結果」區分為第278條的重傷罪及非屬重傷罪的傷害罪二種。此罪章保護法益為人的身體法益,包括實體與精神二種層面,前者例如使之骨折的實體傷害,後者例如憂鬱症。倘實體部分為「性關聯器官」,從前述的分類來說,不管性器或是胸部都是人之身體器官之一部,亦該當為身體法益之一部份。第221條的被害者,其實體性器甚至可能無明顯撕裂傷,但精神上遭受痛苦,倘從重傷的定義出發,很可能幾乎所有的個案都屬普通傷害。「性關聯器官」雖是身體的一部分,但「性關聯器官」至少在目前的人類社會中有著不同於一般器官的存在,故其體系上是身體法益的一部,但就此「性關聯器官」的情境脈絡的重大差異,有與傷害罪章的衡量標準,應有不同的差別待遇。

台中一名女子與紀姓男性友人原本相約在百貨公司看午夜場電影,沒想到返家誤信對方,慘遭狼友性侵,……。事後女子前往醫院驗傷,檢驗結果竟然顯示私密處並無明顯撕裂傷,可是有採驗到紀男的DNA。紀男以此作為辯護依據,辯稱被害女子人高馬大,不可能被他制伏,主張兩人是合意性行為,並指控女方因為他還與其他人約會,挾怨報復誣告性侵。
這番指控讓被害女子氣憤不已,怒嗆:「我只能說,有時候對方比較小,我沒有撕裂傷,我怎麼辦呢,裡面就是有驗到他的DNA,難道是我自己弄的嗎?」強調被性侵當下就想報警,然而因為抵抗過程撞到頭,讓她十分不舒服,才沒能即時報警,外加事後紀男談話時巧妙地避重就輕,才未讓她錄下明確的關鍵性證據。[1]

重傷此一行為(含有結果的行為)於刑法中有其定義,除此之外為普通傷害;性交亦有其定義,除此之外為啥呢?當然從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可知,除了性交外,另外的一種行為是猥褻。傷害罪章中「傷害行為」除了結果符合重傷定義外,餘下為普通傷害,那麼是否亦能從性交的定義外得出猥褻的定義?重傷與普通傷害二者間是一個「結果的差異」,從此觀點出發,性交的結果是「插入或使之接合」,那麼「~(插入或使之接合)」即非性交,那麼是「性交未遂」?本異見書曾說過,意圖此一構成要件即使非構成要件的一部分,但在解釋行為人的行為人時,仍需就其意圖解釋其行為,因此「~(插入或使之接合)」究竟是「性交未遂」即在於行為人自始即有「插入或使之接合」的意圖,倘行為人無此意圖,則涉及「性關聯器官」的行為即為猥褻。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2]:

刑法上所謂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刑法上之性交行為與猥褻行為,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二度對A女所為之犯行,除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內(其中第一次並在口腔內射精)外,均有另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之行為。原判決上開認定如果無訛,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之行為,顯屬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

再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3]中撫摸下體的行為的客體為「性關聯器官」且非性交,故評價撫摸下體的行為為「猥褻」: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當時為十四歲以下之被害男童A2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睡著時,撫摸A21之下體;嗣經A21察覺有人撫摸其下體而醒來,並對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竟未停止,乃改以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繼續撫摸A21下體,而對A21為猥褻行為三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四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21睡著時撫摸其下體(即性器);至A21醒來後,對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乃轉化(即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改以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式撫摸A21下體。依上述說明,除上訴人嗣後轉化犯意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應與其轉化犯意之前所為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上訴人對於A21從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依上述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一罪。

傷害罪章中的傷害結果包括有「精神傷害」。言語暴力、恐嚇、長期精神虐待等行為,若造成受害者嚴重的心理創傷或精神疾病,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構成傷害罪。這個特定情況,即是說「精神受到傷害」必須是因為,這次傷害而得到「憂鬱症」,確定精神狀況出問題,才符合法律上所述的「精神受到傷害」[4]。對於此,大致上並無異見。以同樣的觀點,性交必然有實體的接觸,那麼「~(插入或使之接合)」是否以有接觸為必要,是在檢討妨害性自主的一個爭點,例如95 年度專技高考律師考題中,甲與乙的行為除了強制罪、私行拘禁罪及恐嚇罪外,是否涉及妨害性自主?:

三、甲與乙是兄弟,某日見到鄰居大學生丙女單獨在家,兩人即共同商議,以邀約丙女幫他們拍照留念為藉口,實際上是想要使丙女為甲兄拍攝裸照。甲、乙共邀丙女進屋後,甲即表示,若丙女不幫他照相就要毒打丙女一頓,乙也取出美工刀架住丙女,要丙女為甲拍攝裸照,接著甲就全身脫光,擺出各種姿勢。丙女因心中害怕即遵從甲、乙所言,為甲拍攝裸照後,甲、乙才讓丙女離去。丙女後來告訴母親此事,並表示她拍照時感到不舒服、噁心,母親得知此事後,怒而報警。試問甲、乙各犯何罪?(25%)

試題中甲與乙的行為人未接觸丙的「性關聯器官」,根本沒有對丙有實體的傷害,但是否有「精神上的傷害」?從傷害罪的精神傷害的結果程度而言,顯然並不該當。惟前已述及,「性關聯器官」的結果程度的衡量標準與傷害罪章並不相同,以「不被罵」的觀點,只要是在「性意涵脈絡」下的行為舉止即該當「性傷害」的前提,故試題中的丙的「性關聯器官」並未被接觸,惟甲與乙的行為舉止係關於「性意涵脈絡」而使得丙「被迫處於此一性意涵脈絡」,由於並非性交,故認定為猥褻。

綜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犯罪實為傷害的一種,但因其特殊性,故獨立於傷害罪章外。重傷相對於性交,而普通傷害相對於猥褻。另外,傷害罪章並無特別要搭配的情境脈絡,但妨害性自主罪章通常處於「性意涵情境脈絡」但不限於此。


[1]yahoo!新聞,https://tw.news.yahoo.com/約會強暴私處驗傷查無-撕裂傷-台中妹子無奈喊-他就小啊-022900648.html(最後瀏覽日:113年9月2日)。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1390%2c20100311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3977%2c20100624

[4]安鑫法律事務所網站,https://www.queen-lawyer.com/article-info.asp?id=265(最後瀏覽日:113年9月2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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