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傷害重傷與死亡

業於 2024-09-16 由 黃聰明 更新

對人而言,身體法益包括實體與精神二種層面,而程度則有普通傷害、重傷害,規範於傷害罪章,更嚴重的死亡則屬生命法益,規範於殺人罪章。對物而言,毀損罪章的客體是物,程度則有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勘用,這些毀損的行為與人的身體保護是否有其相同之處?毀棄相當於死亡,損害就字面而言可以是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致於「致令不勘用」從一般對毀損罪章的理解,指的是「功能不彰」或「功能欠缺」,對照到人,其實指的是「機能」,可能是生理機能,可能是心理機能。

本異見書認為,傷害罪關於身體完整與生理機能是二種不同的觀察角度而已,對人而言,人的機能表現於外,而身的組成結構亦影響機能,因此,二種不同的見解實則一體二面之事。不過,這樣的認知係基於人的身體具有機能性,二者相互影響。至於物而言,以下面這則例而言,動物與人之身體一樣具有機能性與結構的相互關連,因此,對於「動物」所為之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勘用的觀察一樣不能僅就「浮面」的外表。以這二則試題為例,可魯無法辨識主人一事,一般解是認為並非對外顯的樣貎的毀損,而是對可魯作為「狗」的「功能」不彰,因此該當條文中的「致令不勘用」。但本異見書認為,可魯與人一樣都是「動物」,都具有機能與結構的相互闗聯性,為何可魯無法辨識主人?除了明顯是「內在功能不彰」外,試問這個內在功能不彰難道沒有「結構性的傷害」嗎?如果有結構性的傷害,那麼亦該當「損害」,亦即「結構的損害」造成「功能的不彰」。另外一題「再也無法取悅主人」一樣是「功能不彰」,但功能不彰的原因呢?

甲與鄰居有仇 刻意將多顆威而鋼滲入包子,餵食鄰居愛犬「可魯」,企圖予以毐殺。藥效發作,「可魯」拼命撞牆,頭部嚴重受傷,雖得不死,但卻也不能再辨識主人,甲之刑責?(94年公路資升)
甲飽受鄰居小狗狂吠之苦。一日,甲塞進十顆威爾剛在肉包子裡,餵食小狗。不久, 小狗情緒失控,不斷猛烈以頭撞牆。從此之後,小狗終日垂頭喪氣,已非昔日顧盼 自雄模樣,再也無法取悅主人。問:甲成立何罪?(100年鐵特員級政風)

以「動物」此種具有「機能」與「結構」相互依賴之「物」而言,對其毀損的相關行為,除了毀棄外,損害與致令不勘用是「一體兩面」的觀點,常態生活經驗上是會同時該當的,甚至實務將殺人與重傷的概念也用於此,例如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 34 號判例,豬「後來」沒死,是行為人「毀棄(毒殺)」行為的未遂: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物除了「動物」此類之外,具有機能者例如手機,但此類之物,則不見得會有損害與致令不勘用是「一體兩面」的觀點,例如,手機玻璃破裂,其內部的顯示機能如未損害,則行為人行為造成機玻璃破裂只能論以「損害」。但「物」除了其「內在機能」外,尚有一種機能:對人的效用。對動物而言,亦可檢討此層面。對於手機這類之「物」,即使「內在功能」未損,但對人的「外在功能」而言亦有「致令不勘用」之結果,因此,行為人行為造成機玻璃破裂,對物而言是「損害」物之本體,對所有人而言,是「物之致令不勘用」。

有些物,像是椅子沒有內在機能,但對人而言亦有外在機能,因此, 「打斷」椅子的「一條腿」,對於椅子而言是「損害」,對人而言是「致令不勘用」。關於物之外在效用,例如最高50 年台上字第 870 號判例: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綜上,關於毀棄損害罪章中的三種行為,毀棄是一種態樣,而「損害或致令不勘用」是另外一種態樣,後者對照至人,指的是「生理」與「心理」的傷害。故本異見書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98號裁判亦可如此解讀,只是分類上並不明確:效用全部喪失者,可能是像是動物之死亡或是「打斷」椅子的「腿」,而毀損連帶效用者,是有外傷以致於有內傷者或者外傷致有「對人而言之效用喪失」,前者例如可魯,而後者例如手機,至於這二種以外,沒有死亡,沒有外傷引起的內傷及對人的效用者,才是「致令不堪用」,一般認為「可魯」是這種類型,但其實不是。關於此種類型指的「效用」應是對人而言,例如一面繪有藝術價值的牆,如果對其噴漆,沒有外在結構的損害,也沒有牆面內在機能的效用喪失,但對人而言,「有藝術價值」即為其效用。類以的情形,例如在「恐龍」的車子噴漆,此行為亦不該當毀棄,不該當外傷致內傷,惟就車主而言,其效用已然減損:

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結論上,從物的內在機能與結構上的區分可以有二種態樣:毀棄是一種態樣,而「損害或致令不勘用」是另外一種態樣。但物對人而言,在常態生活經驗上而言必有其「效用」,毀棄是死亡,是效用的完全喪失,除此之外,從文義上而言,致令不勘用完全喪失以外的情形,相當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因此,倘以效用區分,也有二種態樣:完全喪失與~完全喪失。因此,本異見署認為,毀棄或致令不勘用,即足以評價此罪章的「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物造成對人而言的「效用完全喪失與~完全喪失」即該當本罪章之行為。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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