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傳聞證據

業於 2024-10-21 由 黃聰明 更新

傳聞證據得否為證據係第159條及被稱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的相關條文。本異見書認為這個名詞很炫,但沒有其他價值。從條文規定來看,這些條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為證據。從形勢理論的觀點,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形勢下,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第159條認為,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形勢下,其交互作用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推定其價值」係不得作為證據,蓋證據係指證明事實,使犯罪事實明瞭之原因,但審判外這個形勢「無法保證」相關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可信性」,除非這個審判外形勢有「足供擔保」的因子,或「明顯不可信」的因子,才足以推翻這個「推定」。

例如,第159條之1第1項,表示這個外在形勢中,包括了「法官」,那麼即可推翻「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效果,亦即此時的形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條第1項,表示這個外在形勢中,包括了「檢察官」及「偵查中」,除非有「明顯不可信」之因子,否則由檢察官參與的外在形勢即可推翻「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效果,亦即此時的形勢為「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必定是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1]中所謂的「客觀條件及環境」即本異見書形勢風險理論中的外在形勢: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4%b8%8a%2c627%2c2016031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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