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1]的事實予以說明,至於此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則引用第一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並將關於評價之用詞的部分略去,僅留下客觀事實部分:
陳銘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無照駕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1線0.43公里處(興仁段)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腦撕裂傷併腦出血、雙側髋臼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合併雙側肺部挫傷、右腳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陳銘富下車查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云云,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陳○○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陳○○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
一、本件爭點
綜合以上諸情,倘若無訛,就此並非不能再向當時在場之救護人員、旁觀者、警員或上訴人之胞兄陳銘雅、陳暉竣再予查證,上訴人有無確實參與救助?事後何時或為何離開現場?與酒醉或身體不適是否有關?警方又如何發現上訴人為真正車輛駕駛人?當初有無誤認係2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能否因上訴人未能當場承認其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卻表明自己真實身分,僅因此節,即認其應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向現場員警謊稱為路人,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院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之被告等人,均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上訴人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二、本文見解
判決中提及之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依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因此本文認為,「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的目的在能夠將損害與求償對象建立起連繫。因此,就本判決而言,即使行為人並未隱藏其真實身份亦即其真實姓名,但其自稱為「路人」,仍無法建立起「損害與求償對象建立起連繫」,故本文認為,其判決理由中所謂「惟本院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之被告等人,均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上訴人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並非正確,蓋「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停留現場與參與救助(本案的情形)卻自稱為路人」時,其效果都是相同的,亦即未能達到「將損害與求償對象建立起連繫」的目的,豈能僅憑是否曾在現場而異其結果。
另外,本異見書亦不認同判決中所謂「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因為從交通事故的形勢風險來說,確認民事責有其必要,但這個確認並不等同於刑事責任。但從不自證己罪的角度而言,這是有衝突的,因為這個在場義務其實就是說「沒錯,這是我幹的!」。因此,這二個利益是有衝突的,如何衡平則會是見言見智。認為不自證己罪重於確認民事責任者,即會認為行為人不逃逸是無法期待的。或許這是現行規定未能明確解決的,雖然實務判決係認為確認民事責任重於不自證己罪。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HDM,110%2c%e4%ba%a4%e8%a8%b4%2c1%2c202203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