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業於 2025-04-04 由 黃聰明 更新

強盜罪的條文規定在於行為與結果的時點。強盜罪之行為人難道不會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情形,如果發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以不罰的後行為為據,後續的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吸收」於前強盜行為。

類似地,竊盜罪或搶奪罪的行為人如果發生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情形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何不能論以不罰的後行為而僅論竊盜罪或搶奪罪?本異見書認為,在強盜罪的情形,行為人的犯意類似犯意變更,而竊盜罪或搶奪罪則類似另起犯意,因此第329條係排除競合論而以一則條文方式處理。下面這則99年四等書記官試題係竊盜後的行為,能否論以第329條之罪?

甲於凌晨 3 點剪斷後陽台的花格鋁窗,進入乙的住宅行竊。乙驚醒與甲扭打,緊急 之下,甲將已置入提袋中竊得的筆記型電腦扔向乙,趁機順利逃離。請問甲的行為 如何論處?

一旦以一則條文方式處理,在競合論要求罪刑相當的情況下,第329條與第328條的差異為何?亦即下圖中的「?」應如何:

如果從行為與結果的角度分析,二者應相等的情形如下圖:

由此圖對照強盜罪條文,顯然第329條欠缺了「至使不能抗拒」。本異見書認為圖中■應相等,但強盜罪的T1當下「至使不能抗拒」係針對強盜罪而言,不同形勢的行為應有不同的描述,因此,為了能使■的程度相當又不使用相同的「至使不能抗拒」而混洧了不同形勢行為的描述,故本異見書認為釋字630號中的「難以抗拒」或許是不錯的用詞。

確認了準強盜罪的■之後,前面99年四等書記官試題係竊盜後的行為僅是「將已置入提袋中竊得的筆記型電腦扔向乙」並未造成乙難以抗拒,因此不該當本罪。下面這則106年移民四等試題亦是同樣的情形:

甲行竊得手後,被害人乙發現,追趕在後,一把抓住甲袖口。甲用力反手甩開,逃之夭夭。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甲的行為構成準強盜罪,因為其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
(B)甲的行為構成準強盜罪,因為其係在犯竊盜罪當場施強暴
(C)甲的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因為甲所施之強暴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D)甲的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因為甲先前所犯並非犯搶奪罪

在以「一行為」的觀點出發,強盜罪的既未遂在於財物,同樣地準強盜罪的既未遂亦在於財物,故本異見書讚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之見解: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本異見書提供一個相類思考之個案:在大賣場拿了含有條碼的商品,經過賣場的電子警報系統後嗶聲大作,行為人因而被逮。在這個個案中,學說對於行為人竊盜既遂並無異議,為何在準強盜罪除了以另起犯意的他行為並據之以他行為之結果論斷既未遂?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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