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52 號判例: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倘補充上述個案事實為:甲將其筆電借乙使用,乙對丙謊稱該筆電為其所有而售予丙。此具體個案事實與判例之抽象結論並無扦格之處。有論者認為本判例係關於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競合,但本異見書並不認同此見解。
首先,當乙以所有人的地位自居而將筆電售予丙時(下圖中的Ⅰ),其對丙的詐欺行為足以彰顯乙的不法所有意圖(下圖中的Ⅱ),因此侵占罪於此確立。

其次,對丙而言,如果符合民法第950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則丙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因此乙之行為不該當詐欺罪。除非符合民法第7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時,丙才會受有財產損害。
第三,若甲的行為同時該當侵占與詐欺,那麼可能會檢討想像競合,而詐欺罪的法定刑高於侵占罪,倘僅論以侵占罪則評價不足。
綜上,本判例僅是彰顯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尚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