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5-04-16 由 黃聰明 更新

準強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條文中的竊盜或搶奪,其中的竊盜罪有第320條的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的加重竊盜,而搶奪罪同樣有第325條的搶奪罪及第326條的加重搶奪罪。

設有行為人持刀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時,行為人的行為除了準強盜罪外,因為拿的那一把刀,因為第329條以強盜論及第330條而升級為加重強盜罪(下稱第一種評價模式)。有論者認為那一把刀出在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因此被重複評價:

本異見書則認為,雖然拿的那一把刀在第321條中充分評價了,但因此而成為的第329條的以強盜罪卻又把那一把刀的評價拿掉了,因為強盜罪有自己的加重強盜罪,如果以加重竊盜罪論以強盜罪,顯然就漏未評價了那一把刀,因此,真正的評價應該如下(下稱第二種評價模式):

綜上所論,以第一模式評價者,先評價為加重竊盜罪者在論以強盜罪之後,那把刀其實就被拿掉了,亦即此時的強盜罪未充分評價加重竊盜罪的那一把刀了,因此再論以加重強盜罪時,那一把刀仍只是被評價一次。倘以第二種評價模式觀察,就不會出現這種看似重複評價的情形。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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