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532 號判例中將附連圍繞之土地排除於加重竊盜罪之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關於附連圍繞之土地,本異見書曾於《附連圍繞土地之形勢》中以形勢風險的觀點說明該形勢對於侵入住宅與加重竊盜罪於風險上的不同。
這個形勢,或可用活動空間與財物空間的差異予以說明。第306條條文中所稱的「附連圍繞之土地」,指的是此種土地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在一處,而且有圍牆或者籬笆的圍繞,作為保護住宅或建築物安全的功能[1],顯然這個空間可用於活動之用,人可於此場所自由使用不受干擾,故而為居住安寧的場域之一。但就「常態生活經驗」上,我們卻不會把財物保存(庭院中放置的車子,並不是為了保護而只是為了停放)於此空間,亦即此空間不具有保存財物之功能,非並財物空間。
你會想在庭院活動卻不會想把物放在庭院中,故而,人類居住安寧的活動空間並非都是財物空間,故而有區分之必要。

從財物空間的觀點,用於解釋病房、旅館房間或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更具解釋性。下面這則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2]都從活動空間解釋,如果代換成財物空間,更具說理性:
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⑴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車輛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無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則因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倘⑵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見本院卷第29、59頁)
前面提過庭院會放車子,就只是為了放車子,而是「藏寶庫」,下面這則98 年度 調查特考三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考題中的「無警衛看守之司倉庫」同樣不是財物空間:
成年之甲、乙、丙三人,於某日夜間十時許,攜帶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翻越無警衛看守之某公司倉庫圍牆,拆解並搬走該公司之機器設備,請問甲、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5%)如甲、乙、丙原未攜帶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其等於翻越無警衛看守之某公司倉庫圍牆後,始於該處發現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而隨地拿取,以之拆解並搬走該公司之機器設備,對於甲、乙、丙行為之處斷有無不同?
綜上,財物空間不是有財物之空間,而是這個空間的財物受到一定程度的防護,由於這層防護的存在而建構出加重結果的形勢風險。
[1]https://www.moj.gov.tw/2204/2528/2547/2576/14850/#:~:text=另外法條中所稱的「附連圍繞之土地」,指的是此種土地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在一處,而且有圍牆或者籬笆的圍繞,作為保護住宅或建築物安全的功能。%20一般人家的庭園,即是一例。,船艦部分,學者都認為也不分船隻的太小,只要可以供人居住,不問民用或者軍用都應也包括在內。%20依此說法,那些小汽艇、小舢舨之類的小船,應不包括在內。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3%2c%e4%b8%8a%e6%98%93%2c2024%2c201410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