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聯絡之假戲真做

業於 2025-04-30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異見書曾提出就形勢風險的觀點,形式結合犯的本質在於風險,因此,基礎之罪與相結合之罪二者的關係在於風險,因此不需以二罪之間題否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本文再從競合論的觀點檢討犯意聯絡之不必要。

形式結合犯被認為是不同的二個罪基於評價的目的而予以結合,避免分別論罪後之刑罰不足。以此為出發點,認為倘二罪無法成立形式結合犯時,就應打回原形而論以數罪併罰。

從打回原形論以數罪併罰為前提,表示這二罪是「數犯意」下的「數行為」,如同強盜後輕傷,這二罪不能符合第332條之形式結合犯,而這二罪既然出自於「數犯意」的「數行為」,因此論以數罪併罰。於此之時,我們不會去討論這二罪的犯意到底是否該當犯意聯絡。依此而論,原本就是數犯意的數行為,只是基於評價之需要而予以結合,其本質就是數犯意下的數行為,其以「一則條文」呈現而為現行競合論上所評價的「法律上一行為」,這個基於法律的一行為其本質本就是「擬制」出來的,而擬制的前提就只是評價的需要,故而形式結合犯的二罪之間,本來就不是「自然的一行為」,亦即本來就不是「自然一犯意」,既然不是一犯意,卻在「人為擬制」後再要求「自然的犯意」,就像組合而成的「機器人」本來就不是人,豈能無理地要求機器人要有人的性。本來就是假的,怎能如此?

上一段所謂的「自然的一犯意」,本異見書認為犯意聯絡就是自然的一犯意。例如現行競合論認為意圖殺人而侵入住宅,這是一犯意的一行為,這一犯意就是「自然的一犯意」,但其背後卻是「數個自然意義的一犯意」,亦即行為人有殺人的犯意,也有侵入住宅以遂行其前犯意之犯意。強盜了本來就不一定會殺人,只是從形勢來看有統計上的可能,因此,強盜與殺人本來就不總是有犯意聯絡,本來就總是為數犯意,要求犯意聯絡豈非強人所難?本來就是假的,怎能如此?

綜上所述,本異見書的結論有二,其一,如就學者所言,形式結合犯需有犯意聯絡,那麼形式結合犯的二罪是一犯意下的一行為,如果未該當形式結合犯之罪時,打回原形就不應該是「數犯意」下的數罪併罰(當然如依本異見書的競合論模型,從充分評價的觀點,只要是數行為即使是一犯意仍有成立之空間)而可能是想像競合。再者,非擬制的行為才是行為人真實而自然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這才有所謂的自然的一犯意與自然的一行為,但形式結合犯本來就是「人造的」的罪,既然是人造的罪,卻認真檢討起來應該要有「自然的」犯意豈不怪哉?該檢討的不是犯意聯絡,而是人為創造出來這樣的形式結合犯是否適當,而不應該為了正當化形式結合犯而反過來檢討應該要有犯聯絡。犯意聯絡從來就不是形式結合犯的重點,該不該結合才是,犯意聯絡一說豈非劃錯重點?

最後,形式結合犯既然是人造的擬制之罪,而擬制之罪有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那麼這二罪的行為便被「人為」的結合而為「法律上的一行為」。從一行為而論,其時序的階段上有著手及實行,故而這個法律上的一行為中基礎犯罪不就是著手,而相結合之罪就是實行,故而這個擬制之罪的既遂當然是是要視相給合之罪的既未遂而論,這樣的觀點才能合這個被人為創造出來的法律上的一行為。

假戲真做後不就是實質結合犯了?形式結合犯還是那個形式結合犯嗎?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