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4-04 由 黃聰明 更新

「至使不能抗拒」是強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實務甚至以此做為區別恐嚇取財罪。但本文認為在刑法財產犯罪中的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都會有「至使不能抗拒」之形勢風險。

首先,依本文的財產犯罪的體系(詳《東西我要了東西拿來》),強盜罪是「東西我要了」類型之罪,這個類型之罪是「生理解決策略」,應用於強盜罪就是將被害人「打趴」而能「予取予求」的「自取」形勢,此種形勢下,被害人處於「生理上的至使不能抗拒」。另外就是,第328條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此即表示第1項的行為在「至使不能抗拒」的形勢下,有「高度的機率」會引發加重結果。

其次,依本文的財產犯罪的體系(詳《東西我要了東西拿來》),恐嚇取財罪是「東西拿來」類型之罪,而於於「假綁票真取財」的情形下,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採取的一種「心理解決策略」,其目的在於壓制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使其在「心理上至使不能抗拒」。另外,就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之規定而言,並未有加重結果之設計,此與強盜罪是不同的。

最後,依本文的財產犯罪的體系(詳《東西我要了東西拿來》),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同為「東西拿來」類型之罪,不同於恐嚇取財罪的「假綁票真取財」而是「真綁票真取財」,同樣是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採取的一種「心理解決策略」,其目的在於壓制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使其在「心理上至使不能抗拒」。

而且,就第347條的擄人勒贖罪之規定而言,同樣有有加重結果之設計,此雖與強盜罪是相同的。雖然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都有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及「加重結果的設計」。但是強盜罪是「生理上 的至使不能抗拒」,擄人勒贖是「心理上的至使不能抗拒」;加重結果的刑罰規定,擄人勒贖重於強盜罪,此表示,擄人的行為在引起加重結果的「機率」上是「高於」強盜罪的。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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