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客觀隱密

業於 2024-06-05 由 黃聰明 更新

如果今天下過雨,那麼可推論地板會是濕的。
那麼,地板是濕的,是否可以推論剛剛下過雨?


刑法第315條之1之「非公開」,一般採「合理隱私期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43 號刑事判決[1]見解如下。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下面是一則102年四等調查局試題,題中的環境是否屬「客觀」上具隱密性:

甲係某周刊攝影記者,為取得獨家新聞畫面,某日埋伏在某知名藝人 A 之住宅附近, 自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外,以數位攝影機之錄影方式,偷錄 A 與其男友於該住宅內 之親暱行為,不久即為 A 發覺報警查獲。試問甲之行為有無刑責?(25 分)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43 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受命法官復前往告訴人與朱孝天遭攝錄之活動地點(即告訴人住處)勘驗,經由在告訴人住處內某身分不詳之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站在告訴人與朱孝天遭攝錄位置,模擬其等被攝錄之活動姿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住處大廈共十層樓,一樓設有庭院,庭院外緣有警衛保全室,非該大廈住戶之訪客以步行方式出入該大廈均須經過警衛保全室,固須經保全人員以電話向受訪住戶確認許可後方允入內,但在距離警衛保全室門口十一公尺處,以肉眼抬頭略向上仰望,即能見到上述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模擬告訴人與朱孝天之活動姿態,僅其二人之容貌(即五官)略顯模糊而不易辨識,但在受命法官事先已知悉該司機容貌、穿著之情形下,憑肉眼仍可辨識其身分,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依上開四張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與朱孝天活動情形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結果以觀,告訴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與朱孝天上揭活動之意願,但因其自行將原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孝天自窗台左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而顯示特意去除窗戶、窗簾之遮蔽效果,復有隨即將臉部、手臂斜探出窗外或向外探視之接連舉動,則客觀上是否仍得認係純屬個人於住宅內之隱私活動,並具有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於上述活動為有隱密性期待,即均非無疑。原判決基於上述理由,認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與朱孝天之私人活動,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同條號之二所定之「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乃據以判決,自難謂有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泛以個人在住家之生活作息,認即全屬法律所保護「非公開活動」之範疇,並未分別個案具體情狀,詳為勾稽慎斷,難謂與本件案內情節盡符,實無從遽予採憑。

本件認為「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而顯示特意去除窗戶、窗簾之遮蔽效果,復有隨即將臉部、手臂斜探出窗外或向外探視之接連舉動,則客觀上是否仍得認係純屬個人於住宅內之隱私活動,並具有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於上述活動為有隱密性期待,即均非無疑」,亦即即使在住家,仍需「分別個案具體情狀,詳為勾稽慎斷」。

本文認為客觀上的隱密條件的成就與否「歸責」於被害人並未妥當。從條文的規定來看,或可解釋,如果需要藉助工具或設備才得以探知的情況,應該就已構成「」隱密」,否則行為人何需利用工具或設備才能得此窺視的目的。另外,本文認為,與其去定義「非公開」,為何不能去定義「公開」,如果這是二個斥互條件,經由「公開」的定義予以「NOT」操作即可得「非公開」,就像自然數一樣,除了0以外,不是奇數就是偶數。而「公開」可採「公然」之定義。例如,下面二則關於陽台的圖片,一個在於高樓,目 個於低樓層,前者即使沒有遮蔽物,仍非「常態經驗」上可窺視,此亦可由行為人需藉助工具或設備才能竀視亦可得證,至於後者,常態經驗上,陽台上的活動,與公然無異,此亦說明了,並全住宅並非全部是隱私的場域,是有分別審視之必要:

因此,下面這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2],本文並不認同。雖然「轎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但常態生活經驗上,對於行駛而過的車輛,吾人並無「均得自外清楚看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裁定中卻認為「轎車外之一般人均得自外清楚看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顯然係基於自訴人「拍攝」的前提下,否則誰視力這麼好,或許「恐龍」可以,但常態生活經驗上對於「一閃而過」的車中活動應無可能,所以這也是為什麼要用攝影的方式為之,因為在沒有工具或設備之下,該情況本就屬於隱密的非公開活動。如果「轎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即遽以推論,那麼,道路上的建築物也都算是公共場所?

上述拍攝自訴人之地點,自訴人或係身處於公開之公共場所,或雖自訴人係坐於轎車當中,然自訴人所駕駛搭載蕭薔之賓士轎車,被告等人係從前擋風玻璃外向內拍攝,畫面尚屬清晰,換言之,自訴人雖身處轎車中,然轎車外之一般人均得自外清楚看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而轎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故應認為自訴人坐在轎車內之活動仍屬公開之活動,而非私密行為,故被告等雖有拍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下面是一則102年三等一般警察試題,題中的行為人並未藉工具或設備,是否就可以認為被窺視者在客觀上不具備隱密性條件?利用工具或設備即可推論隱密性條件的存在需要利用工具或設備才能達成目的。就像地濕,有很多條件可以成就,如果下雨即可推論地濕,但沒有下雨,並不能據以推論地未濕。如果從「公開」的觀點操作「NOT」運算,則題中的環境顯非「公開」或「公然」,因此,「NOT」運算後即為「非公開」:

甲住在大樓 10 樓,經常利用後陽台掩護觀看住居在緊臨一牆之隔之另棟大樓9 樓之 乙女生活作息,偷窺其在臥房內之更衣過程,長達1 年餘,嗣經乙女發覺,報警究 辦。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下面這則100年律師試題也是同樣的情形,即使房東甲並未藉助工具或設備,但是浴室中的活動顯非公開或公然的情況,因此,「NOT」運算後即為「非公開」:

  1.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 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 A 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 A 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利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最後,本文雖採「公開」或「公然」的「NOT」操作,但關於妨害祕密的脈絡下,此公開係指逾越被害人意思配配下所形容的範圍之外,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3]:

是否為「非公開」,取決於活動參與者,易言之,必須看活動者是否還保留了他對於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接收範圍之控制,著重在活動的封閉性與否。數人參與活動的場合是否認定為公開,標準在於參與者或旁觀者的範圍是否可以被界定,或者是否對於第三人開放,單純從參與者或旁觀者之人數無法推導出來是否屬於公開的結論,不能以該活動是否「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推論公開與否。當然,被害人主觀上的保密希望仍必須配合外在之客觀條件來認定。第三人如不須特別努力就可以聽聞的活動,即使活動者並非針對公眾表達,仍當然失去秘密之性質,自不待言。是論者對該條文所謂「非公開活動」,有謂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更有主張不能僅是利用物理場所來加以界定,而是必須另外再以活動內容來加以限縮。

綜上所述,判決中「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又怎樣,倘非行為人藉助工具或設備,就算除去「去除窗戶、窗簾之遮蔽效果」又怎樣,這樣的一個空間本就在無工具或設備的情形況,常態經驗可窺得。另外,在不藉助工具及設備的情況下,隱密與否的判斷,可採「公開」或「公然」的標準認定之。最後,關於「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應解釋為「除非利用工具或設備,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因此,一個任何人都可以接近的空間或是只有接近權限的人才能接近的空間,而位於該空間的規則(客觀限制,一種無形的阻隔)是不能照像、攝影及錄音時,即被害人「不欲公開」(主觀期待),想要「未經同意」的「窺」視、「竊」聴及「竊」錄,只能借助工具或設備。

下面是一則學者王皇玉文章的個案[4],個案中B女雖有接近權,但違反該意思支配空間的規則,故該錄音錄影的對談內容應屬「非公開」,既然是違反規則,那麼本文認為亦該當「無故」,即使是為了報導亦不能「不擇手段」,如認為為了報導即可如此做,此與早期認為為取得通姦證據得以竊錄豈非相同,或者說報導有公益性,那麼是否也與警察不擇手段刑求無異:

某甲專賣各式針孔攝影機。A女為調查先生外遇,向甲購買针孔攝影機,甲並教導A如何安装於先生職務宿舍中。A購買該針孔攝影機後,因不會装設,結果未錄得任何畫面。B女為記者,為報導某次黑道槍擊事件,獲黑道老大乙答應受訪,乙要求不准錄音錄影。B女為了報導詳實,向甲購買针孔攝影機,安装於自己皮包上,在採訪時將两人對談畫面與聲音全都秘密錄影下來。B女的報導事後獲得最佳報導獎。試問,某甲販賣针孔攝影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下面是一則學者許恆達文章的個案[5],個案中由於空中方空間並非被害人意思所能支配,但如非借助工具或設備,行為人仍無法取得丙一週生活之內容,因此,該一週生活之內容亦屬「非公開」:

甲開設徵信公司,受報社朋友乙之委託,調查單身名嘴丙外遇。甲先在距丙二十樓大廈住家約三十公尺的對面大樓租用套房,然後在窗口架設高倍數攝影機,試圖透過丙家不常拉上窗簾的大片落地窗,錄下丙一週生活。未料一週間,丙家無任何訪客·但甲意外錄下丙身穿女装,在鏡子前獨舞的影像。由於丙是名嘴·甲深恐難以善了,就以電腦模凝動畫方式,將丙跳舞內容作為視訊檔,附加文字影射是丙後,將該檔案放在網路上,短短一天即有千人下載,丙知悉後,旋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問甲之刑責如何?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6343%2c20121213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90%2c%e8%87%aa%2c601%2c20030219%2c1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96%2c%e8%87%aa%2c31%2c20080530%2c2

[4]王皇玉,邪惡的針孔攝影機,月旦法學教室,2013年1月,第123期,頁30-32。

[5]許恆達,高樓間與動畫中的隱私法益,月旦法學教室,2012年11月,第121期,頁30-32。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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